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諭賢
林丞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2、22021、24253、34997、39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明知潘○杰(現由檢察官偵辦中)、TELEGRAM暱稱「獅子王」、「神奇寶貝」、「 馬東石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戊○○、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戊○○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丙○○以其所有IPHONE14PR
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3張)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潘○杰、「獅子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甲○○、乙○○(以下合稱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如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戊○○收到「獅子王」所為通知,即向由潘○杰駕車搭載前來之丙○○拿取金融卡(詳附表一、二「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欄),復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均交給丙○○,丙○○再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己○○等3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3年3月27日下午對戊○○、丙○○執行搜索,復扣得戊○○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丙○○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14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至97、1
01至108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戊○○、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3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9772卷一第43至49、51至55、78至89、633至642、645至654頁,偵19772卷二第41
5至420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至108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證人即告訴人己○○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19772卷一第43至49、51至55、78至89、496至497、
528至529、561至562、633至642、645至654頁,偵19772卷二第415至420頁,本院卷第89至97、101至108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供證明被告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案外人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銀轉帳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鑑識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資料、被告戊○○之自白資料、被告戊○○遭扣案手機內所存假幣商交戰守則、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所存TELEGRAM好友資訊暨對話訊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照片、行經道路位置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郵政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佐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分析紀錄、基地台相關資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案外人張○森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卷可稽(他卷第13、15至37、39、41、43、71、85、86至
90、91頁,偵19772卷一第57至60、61至64、65至68、91至
95、151、153至156、157、159、169、171、173、
175至179、180至181、183、195至203、211、213至228、229至230、231至234、235至237、239至2
43、245至254、255至280、383至389、395至397、399至413、431、433、435、437、453、455、4
85至493、531、542、553、554、564、565、572至574頁,偵19772卷二第17至22、61至62、175至178、
283至285、295至299、337、338至356頁,偵22021卷第25頁,偵24253卷第19頁);復有被告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IPHONE14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戊○○、丙○○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指示被告戊○○提款之「獅子王」、駕車搭載被告丙○○之另案被告潘○杰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指示被告戊○○提領詐欺贓款者,確為
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戊○○、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丙○○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詳如後述)。而被告戊○○、丙○○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戊○○、丙○○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戊○○、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戊○○、丙○○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戊○○之警詢陳述、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772卷一第45、46、523、548、554頁),可知就告訴人己○○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被告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提款時,尚有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
2秒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告訴人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被告戊○○尚有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41分許在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則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載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戊○○,並給予被告戊○○、丙○○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戊○○、丙○○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另被告丙○○推由被告戊○○就告訴人己○○等3人所轉匯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己○○等3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己○○等3人而言,被告戊○○、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戊○○、丙○○與「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丙○○則負責將詐欺贓款繳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戊○○、丙○○與「獅子王」、另案被告潘○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㈠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戊○○、丙○○被訴犯行於本案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戊○○、丙○○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23至31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戊○○、丙○○各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戊○○前揭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前揭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戊○○、丙○○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等各自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戊○○、丙○○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戊○○、丙○○均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分別聽
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戊○○、丙○○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其等均未取得犯罪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戊○○、丙○○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戊○○、丙○○皆未與告訴人己○○等3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述「七」所載),是被告戊○○、丙○○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丙○○於111年間因交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37至53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於量刑時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等3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第9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戊○○、丙○○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戊○○、丙○○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乃被告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及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3張)乃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該支IPhone11手機於被告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該支IPHONE14PRO手機於被告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警方雖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丙○○所有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但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則於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戊○○、丙○○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有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實是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未行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下,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由被告丙○○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戊○○、丙○○所有,又不在被告戊○○、丙○○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戊○○、丙○○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匯帳戶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交款方式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4分57秒轉帳5萬元張○森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接獲「獅子王」之通知,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之路口,向由另案被告潘○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來之被告丙○○拿取左列帳戶之金融卡。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52秒提領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146巷內路邊,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參張)沒收。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2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1分2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月28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因帳戶受限制,須請甲○○幫忙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7分44秒轉帳2萬5000元同上同上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1秒提領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參張)沒收。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44分26秒提領5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匯帳戶拿取金融卡時地及方式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交款方式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2時許來電自稱是乙○○之子,並對乙○○誆稱須付款予廠商,請乙○○幫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2秒匯款15萬元張○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戊○○。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4秒提領6萬元臺中中正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臺中中正路郵局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參張)沒收。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36分8秒提領6萬元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59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119號)被告戊○○於提領後,旋即在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對面路口,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在附近等待之被告丙○○。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41分56秒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屬有誤,爰補充之)
附表三(詳偵19772卷一第180至1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所有人 謝佳哲
①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②臺灣大禹嶺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③MOSCHINO毒咖啡包1包④K他命1包⑤K煙1支、K盤1個⒉所有人 張子翟
①K他命1包②K盤1個⒊所有人 林子皓 :①K他命1包②K他命1包③K盤2個④磅秤1個⑤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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