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罪刑,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同條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尚嫌未洽,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八頁第九行)。原判決既非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則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自無調查說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查,上訴人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登記,亦未申請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登記,故不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上訴人並非從事拆除工程之營建業者,無從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就營建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何況上訴人僱用 李文寶 載運、傾倒他人拆除舊屋所生之磚塊、木板及壁紙等物,均未分類即恣意傾倒,更與「再利用」相關辦法中所定應經分類作業始得再利用者不同,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至明。上訴人辯稱其將廢棄物作為填地之再利用,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六頁第三十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具有犯罪之故意,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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