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志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119年度」更正為「109年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素
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第8次酒駕犯行,可見被告一再酒後駕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2月7日審判筆錄)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告白志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9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4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執行個案明細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