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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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第五九一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博正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博正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台南市○○○路之台南大舞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南市善化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九分許,王博正駕駛前揭車輛沿台南市○○區○○里○○路(即縣道一七八線)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善化區○○○○○村○○○縣道一七八線東向十五點一公里處),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右行駛至右側之機車優先道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逾越該路段每小時六十公里時速限制之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陳琦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行駛至同路段機車優先道上,王博正之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陳琦琳機車之車尾,造成陳琦琳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及第三節錯位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頸椎傷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死亡。詎王博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陳琦琳受傷後,明知陳琦琳已倒地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探視傷者,給予陳琦琳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循線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逮捕王博正,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0毫克。
二、案經陳琦琳之母 陳幸真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博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陳琦琳於死,復於肇事後,未給予被害人陳琦琳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所附照片二十七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件在卷。被害人陳琦琳因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經送醫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陳琦琳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甚明。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車返回住處,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琦琳不幸死亡,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其於飲用酒類後違規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自明。惟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飲用酒類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及控制力,若猶執意駕車上路,其肇事率較諸未飲用酒類者必當高出甚多,情節輕者如自撞路樹、安全島等設施而受傷,重者將危害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法益等情,灼然甚明。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撞擊被害人陳琦琳,致使其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陳琦琳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陳琦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且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琦琳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博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極易肇事,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痛、被告肇事後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逃逸之方式企圖規避責任等情;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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