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建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亦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蹠骨骨折、右足內踝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6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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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