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成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1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肆年。乙○○、甲○○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成鴻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任職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1樓成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期間內,與成鴻公司之負責人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仍在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3日,甲○○受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旁朝坤建設公司(下稱朝坤公司)某工地主任(未據起訴)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在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半拖車,載運砂石至朝坤公司位於大成商工旁工地執行業務之回程途中,順便將朝坤公司置放於該工地之廢塑膠、碎布、磚塊、玻璃碎片、木材、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批載回成鴻工程公司處理。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乙○○依甲○○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批回程途中,行經雲林縣○○鎮○○路之和平公園前時,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查獲乙○○,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1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經營、被告乙○○所任職之被告成鴻公司非專門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機構,有被告成鴻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被告甲○○及乙○○既有前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縱其僅1次載運廢棄物處理即為警查獲,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以該罪相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成鴻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受僱人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成鴻公司科以罰金。㈡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取得廢棄物
之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誠屬不該,被告甲○○為被告成鴻公司之負責人,較諸單純依指令辦事之被告乙○○,更值得非難,惟念及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次僅1次、犯罪所得僅300元,暨被告乙○○及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宣告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
1款原限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修正該款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放寬緩刑適用之範圍,其修法意旨在於「過失犯之惡性較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該條修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乙○○及甲○○雖分別有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乙○○及甲○○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該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復參酌被告乙○○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成鴻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已1年又11月,有在職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與被告甲○○均有正當之職業,被告乙○○之女兒 黃莉玲 有輕度智障之病症,被告乙○○之母親已近80高齡,而被告甲○○有4女1子待養,有被告乙○○及甲○○之戶籍謄本2紙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乙○○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及甲○○均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勵自新,以符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意旨。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