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4日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3.7公里(北上)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客車違規,卻遭吊扣聯結車駕照,致使異議人現無駕照無法在公司開車上班,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請求提前發還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同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新化鎮,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新營市,非同一縣轄市,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是自異議人於97年10月24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異議期間於97年11月15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其次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7年11月17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新營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