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於92、9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0號、92年度虎簡字第384號、9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4年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定於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與丙○○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日凌晨1時或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某處,由甲○○在旁負責把風,丙○○則以其自備鑰匙1支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於96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庄里後庄475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丙○○上開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得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車輛照片7張在卷可參,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屬實。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甲○○及丙○○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甲○○曾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丙
○○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不良,年紀尚輕,因欠缺交通工具,貪逸惡勞,即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於日常生活、工作及交通均生不便,被告丙○○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慎行,卻再為犯罪行為,並念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21日始為警查獲,且該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甲○○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