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3年11月,84年9月6日入監執行,同年間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8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7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撤銷上開假釋,88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7日(施用毒品部分於88年9月2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8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6年
3月2日上午6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K-0857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上之雅虎加油站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洪 麵所騎之腳踏車即慢車騎至,雙方發生對撞,致 張洪麵 受有耳朵旁撕裂傷3公分、右眉部5公分撕裂傷、額頭右部6公分撕裂傷、右頸擦傷5公分、胸脊椎骨斷裂、兩側血胸、右大腿骨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呈現重度昏迷,並於96年4月15日傷重不治死亡(原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死)。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而後不治死亡)後,為逃避責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施以救護,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3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張洪麵之子)、 李岳翰 (
目擊者)證述綦詳,有其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岳翰抄寫肇事車輛之紙張、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張洪麵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現死者死亡時間),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上路,又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又死者張洪麵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呈重度昏迷,雖發生死亡結果為96年
4月15日,距車禍發生之96年3月2日已逾1個月,然該重度昏迷情形,應係導致張洪麵死亡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洪麵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堪認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3年11月,84年9月6日入監執行,同年間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8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7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撤銷上開假釋,88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7日,9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而被告為未經考驗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人
,為其所自承,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其行為不當,駕車肇事
後又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被害人張洪麵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呈重度昏迷,經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然被告已與死者家屬以新臺幣1,530,200元達成和解(其中150萬元為強制責任險、30,200元為醫藥費),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