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曾素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L070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在省道臺一線斗南段,因載運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1.5公噸,核重42公噸,超重9.5公噸,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L07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予以掣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101年6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L07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所載運物為整體物(挖土機1臺),故其超重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應屬超載如砂石、鋼筋等散裝貨物,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由 黃坤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因載運挖土機1臺超重
9.5公噸(總重51.5公噸,核重42公噸)乙情,有原裁決書、原舉發單、雲林縣警察局101年5月24日雲警交字第101301023號函、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28頁),是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載運挖土機1臺,而過磅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查獲時,雖出示臨時通行證,然該車輛實際裝載重量已逾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而與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7月13日北監稽字第1010017988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7月20日北監稽字第10110021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7月27日北監稽字第1010019691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時載運已超重,自不能以該內容不符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故異議人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間相較,該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三)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1臺,已說明如上,此自屬一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之42公噸(載重51.5公噸,超重9.5公噸),異議人亦無臨時通行證,均如前述,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