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品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品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二十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蔣品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9罪,分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2、4之罪曾經本院判決時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又附表編號1、2、3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蔣品興提出之103年3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蔣品興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
1、2、3及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執行刑分為有期徒刑6年6月、2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4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