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蔡艾淇 (原名 蔡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藍子鴻 間聲請查閱財產文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47條規定,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
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法院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准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及帳冊之聲請,而裁定命執行業務股東提出財產文件、帳冊,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裁定,且係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47條第1、2項就命為一定行為之非訟事件裁定,已特別規定經命履行而不履行時,得處以罰鍰,且於裁定罰鍰前,應為警告。則執行法院於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者,於裁定處以罰鍰前,應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義務人為警告。
二、相對人持原審法院所為99年度聲字第189號命抗告人提出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予相對人查閱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未能全數提出,經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822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3萬元怠金。惟查:㈠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1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執行名義附表編號
1、2、11、14、19、21所示文件到院,逾期即依法處理等語,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陳報並提出附件1至5之文件;㈡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6月13日,先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提出之文件仍有缺欠,再定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原誤載執行名義為98年度審聲字第164號裁定,後更正為99年度聲字第189號判決),並說明如未依期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嗣於102年11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對抗告人處3萬元之怠金。即執行法院係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履行及裁處怠金,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為警告,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7條規定應遵行之程序未合,其誤為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處抗告人怠金,自有違誤。
三、從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未適用並遵行非訟事件法第47條第2項之警告程序,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怠金,核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處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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