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琇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惠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7月前某日起,先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以其帳號「bb02688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在其經營之「SHOW精品館」賣場刊登販售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5年11月, 黃夢婷 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430元(含運費30元)、500元之價格下標向許惠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許惠琇出貨後,黃夢婷即依約至超商付款取貨。後經警另案查獲黃夢婷,黃夢婷供稱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向許惠琇購得,警方即於
106年9月9日下午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惠琇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賴麗玉 ;布拜里公司委由賴志銘;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 (瑞士)國際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埃爾梅斯 國際、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 耶公司委任 藍孟真 律師、 馬蕙蘭吳美蔓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許惠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5、170至171、236至237、275至276頁),核與證人黃夢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1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23001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帳號「bb026888」網頁侵權商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扣黃夢婷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影本、黃夢婷與被告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擷圖、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布拜里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阿迪達斯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固喜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伊芙聖羅蘭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國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帳號「bb026888」刊登販售之仿冒LV商標商品網頁擷圖、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10、23至25、27至36、43、45至52、75至80、85至87、90至92、94、98至
101、104至109、111、114、116、119至120、122、125至127、129、142至154、159至162、165至21
2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處所,使用相同帳號在相同網路商店平台上刊登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暨與買家進行交易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另被告以一行為販賣及陳列不同仿冒商品,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竟透過網路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不予追究,亦無求償),並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上開商標權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0、145至149頁),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被告目前持續給付和解金一情,有被告提出與上開2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協商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
201頁),而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本院卷第236、278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販賣、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甚多、時間非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標權人不予追究),並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持續履行和解條件中,另被告有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之誠意與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均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是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於另案(黃夢婷之案件),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查證人黃夢婷以430元(含運費30元)、500元向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前往超商取貨付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7、276頁),並有前揭黃夢婷與被告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45至5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3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賣這些仿冒品約獲利40萬元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35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除販賣予黃夢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外,另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上開獲利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類別│├──┼───────┼───────┼─────┼───────┼────────┤│1│CHANEL圖樣及字│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109年1月31日│各種化妝品等│││樣│公司├─────┼───────┼────────┤││(警卷第75至78││00000000│111年11月30日│各種化妝品等│││頁)│├─────┼───────┼────────┤││││00000000│112年12月31日│書包、手提箱袋等││││├─────┼───────┼────────┤││││00000000│113年1月15日│購物紙袋、紙盒、│││││││包裝紙等│├──┼───────┼───────┼─────┼───────┼────────┤│2│BURBERRY字樣│布拜里公司│00000000│107年2月28日│皮帶等│││(警卷第85頁)│││││├──┼───────┼───────┼─────┼───────┼────────┤│3│adidas字樣及圖│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07年1月31日│衣服、鞋子等│││樣│├─────┼───────┼────────┤││(警卷第90至92││00000000│107年1月31日│衣服、鞋子等│││頁)│├─────┼───────┼────────┤││││00000000│111年10月31日│衣服│├──┼───────┼───────┼─────┼───────┼────────┤│4│MICHAELKORS字│邁可科斯(瑞士│00000000│115年5月15日│皮包、皮夾等│││樣│)國際公司││││││(警卷第98至99│││││││頁)│││││├──┼───────┼───────┼─────┼───────┼────────┤│5│GUCCI字樣及圖│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111年11月30日│皮包、皮夾等│││樣│├─────┼───────┼────────┤││(警卷第104至1││00000000│112年1月15日│皮帶等│││09頁)│├─────┼───────┼────────┤││││00000000│111年11月30日│皮夾、皮帶等││││├─────┼───────┼────────┤││││00000000│105年10月15日│皮包、皮夾等││││├─────┼───────┼────────┤││││00000000│106年8月31日│皮夾、旅行袋等││││├─────┼───────┼────────┤││││00000000│106年8月31日│腰帶、皮帶等│├──┼───────┼───────┼─────┼───────┼────────┤│6│YSL字樣及圖樣│伊芙聖羅蘭公司│00000000│113年9月15日│皮夾等│││(警卷第114頁│││││││)│││││├──┼───────┼───────┼─────┼───────┼────────┤│7│HERMES字樣及圖│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109年7月31日│皮帶等│││樣│├─────┼───────┼────────┤││(警卷第119至││00000000│109年7月31日│皮帶等│││120頁)│││││├──┼───────┼───────┼─────┼───────┼────────┤│8│DIOR字樣、DIOR│克莉絲汀迪奧香│00000000│109年4月30日│香水等│││ADDICT字樣、CD│水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圖樣││00000000│110年10月31日│香水等│││(警卷第125至│├─────┼───────┼────────┤││127頁)││00000000│112年9月30日│香水等│├──┼───────┼───────┼─────┼───────┼────────┤│9│LV字樣及圖樣│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108年1月31日│手提包、公事包、│││(警卷第165至│耶公司│││皮夾等│││184頁)│├─────┼───────┼────────┤││││00000000│111年11月30日│皮件、皮夾、背包│││││││等││││├─────┼───────┼────────┤││││00000000│114年5月15日│皮革、皮箱、皮夾│││││││、手提袋等││││├─────┼───────┼────────┤││││00000000│107年12月15日│皮箱、旅行袋、皮│││││││包等││││├─────┼───────┼────────┤││││00000000│108年3月15日│皮箱、旅行袋、皮│││││││包等││││├─────┼───────┼────────┤││││00000000│114年11月15日│皮革、旅行袋、皮│││││││包、皮夾、皮帶等││││├─────┼───────┼────────┤││││00000000│108年1月31日│行李箱、手提袋、│││││││皮夾、背包等││││├─────┼───────┼────────┤││││00000000│109年6月30日│行李箱、手提袋、│││││││皮夾、背包等││││├─────┼───────┼────────┤││││00000000│108年4月30日│行李箱、手提袋、│││││││皮夾、背包等││││├─────┼───────┼────────┤││││00000000│108年12月31日│皮箱、手提袋、皮│││││││夾等││││├─────┼───────┼────────┤││││00000000│114年10月31日│手提包、皮夾、皮│││││││帶等││││├─────┼───────┼────────┤││││00000000│107年3月15日│皮帶等││││├─────┼───────┼────────┤││││00000000│107年1月15日│皮帶等││││├─────┼───────┼────────┤││││00000000│107年6月30日│皮帶等││││├─────┼───────┼────────┤││││00000000│107年2月15日│皮帶等││││├─────┼───────┼────────┤││││00000000│109年4月15日│皮帶等│└──┴───────┴───────┴─────┴───────┴────────┘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夾│2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粉餅│8個│├──┼─────────────────────┼───┤│2│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眼影│11個│├──┼─────────────────────┼───┤│3│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腮紅│5個│├──┼─────────────────────┼───┤│4│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睫毛膏│9個│├──┼─────────────────────┼───┤│5│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唇蜜│10個│├──┼─────────────────────┼───┤│6│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口紅│9支│├──┼─────────────────────┼───┤│7│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粉底液│9個│├──┼─────────────────────┼───┤│8│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眉筆│8支│├──┼─────────────────────┼───┤│9│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眼線筆│6支│├──┼─────────────────────┼───┤│10│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彩妝盒│1個│├──┼─────────────────────┼───┤│11│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包裝紙袋│9個│├──┼─────────────────────┼───┤│12│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包裝紙盒│5個│├──┼─────────────────────┼───┤│13│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CHANEL商標之皮包│1件│├──┼─────────────────────┼───┤│14│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BURBERRY商標之皮帶│1件│├──┼─────────────────────┼───┤│15│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adidas商標之鞋子│7雙│├──┼─────────────────────┼───┤│16│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adidas商標之衣服、長褲│各2件│├──┼─────────────────────┼───┤│17│仿冒附表一編號4所示MICHAELKORS商標之皮包│3件│├──┼─────────────────────┼───┤│18│仿冒附表一編號4所示MICHAELKORS商標之皮夾│1件│├──┼─────────────────────┼───┤│19│仿冒附表一編號5所示GUCCI商標之皮包│12件│├──┼─────────────────────┼───┤│20│仿冒附表一編號5所示GUCCI商標之皮夾│3件│├──┼─────────────────────┼───┤│21│仿冒附表一編號5所示GUCCI商標之皮帶│3件│├──┼─────────────────────┼───┤│22│仿冒附表一編號6所示YSL商標之皮夾│2件│├──┼─────────────────────┼───┤│23│仿冒附表一編號7所示HERMES商標之皮帶│4件│├──┼─────────────────────┼───┤│24│仿冒附表一編號8所示DIOR商標之香水│2件│├──┼─────────────────────┼───┤│25│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包│15件│├──┼─────────────────────┼───┤│26│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帶│2件│├──┼─────────────────────┼───┤│27│仿冒附表一編號9所示LV商標之皮夾│15件│├──┴─────────────────────┴───┤│備註:││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本附表編號8之眉筆為14支,經檢視扣案物後││,應更正為編號8眉筆8支、編號9眼線筆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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