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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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經測試呼氣酒精」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4879號被告陳奕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均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算,現仍緩起訴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27日零時1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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