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維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維昆(下稱受刑人)詐欺及運輸毒品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0年間,屬同一時間所犯,因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而影響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顯有違內部界限及公平性,使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編號1、3犯罪日期部分,原裁定
有所誤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所示),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㈡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考量定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3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有期徒刑6年2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原裁定誤載為編號5)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8年8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法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110年8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111年10月25日同左111年12月7日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111年11月17日同左111年12月28日3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2月110年12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2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111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12年4月7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112年3月3日同左112年4月7日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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