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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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聲請人 麥李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興隆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同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