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珈瑜 即詹妙櫻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112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3萬1,008元,前曾於97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還款1萬1,000元,後因離婚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已成年),無法繼續履行而毀諾,嗣於111年3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每月8,500元分156期償還,惟聲請人因罹患中度憂鬱症之故,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工作,也因生病曾經住院,平均收入約2萬至2萬2,000元,扣除政府公告每月每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4,926元,無力負擔,故於111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達成自98年1月起,分162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還款7萬7,000元,自98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之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及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02、316至3
17、318至322頁)。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林錦錢 育有一女 林于婷 (82年9月間生),聲請人與林錦錢於98年12月15日離婚,當時林于婷尚未成年,有聲請人、林于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即98年3月5日至100年8月1日在苗栗縣腳底按摩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其月薪資總額應為1萬8,301元至1萬9,200元間,以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萬1,000元,每月僅剩餘7,301元至8,200元,而97、98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已不足以支應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又聲請人尚需與前配偶林錦錢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于婷,前開剩餘款項顯難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經本院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之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任職碧堤雅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除於110年6月4日領取紓困補助款1萬元外,無請領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任職之碧堤雅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在職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文、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參(卷第25、45至49、227、229至231、107、1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近年之勞保投保單位為桃園市腳底按摩調理人員職業工會(卷第47至49頁),足認其應未受僱於公司或商號,觀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其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無所得(見卷第69至74頁),再參諸系爭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9年3月至111年2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9,662.5元[計算式:(18,500+17,300+19,000+23,000+20,500+18,500+18,500+20,500+21,000+18,500+17,300+18,500+21,000+17,300+21,000+21,000+19,500+18,500+21,000+23,000+21,000+20,500+18,500+18,500)÷24=19,662.5],與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大致相符,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另聲請人雖曾領取紓困補助款1次共1萬元,惟該補助不具固定性、持續性,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爰以每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⒊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4,924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67萬1,186元,仍有極大差距,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函詢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卷第37、69至74、253、255至257、259、263至26
9、277、282頁),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均未逾百元,其名下除1988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車輛業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是以其有限之財產,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新臺幣)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8,671元952元18萬9,623元卷第12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5,020元1萬1,649元45萬6,669元卷第185頁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3,121元0元15萬3,121元卷第151頁4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9,058元398元26萬9,456元卷第165頁(不含劣後債權)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萬7,345元500元70萬7,845元卷第159頁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8,372元0元35萬8,372元卷第251頁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99元963元19萬1,062元卷第109頁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4,345元2,738元16萬7,083元卷第175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萬1,214元1萬9,341元81萬555元卷第127頁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萬1,355元3萬6,045元36萬7,400元卷第217頁合計(新臺幣)359萬8,600元7萬2,586元367萬1,186元備註:依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更生卷第169頁),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