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巫偉銓具保人賴柏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柏亞因被告即受刑人巫偉銓(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字第5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而其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代為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中檢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並於111年12月1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弄00號、11號」之住所,均由同居人 李雅婷 代為收受,並於111年12月5日將追保函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苗檢111年11月20日苗檢 松辛 111執3171字第1119028923號函、中檢111年11月30日中檢 永壬 111執助2717號通知在卷可稽。然被告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中檢核發拘票囑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中檢112年1月13日中檢永壬字111執助2717字第11290048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基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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