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經營網路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據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是賠錢,沒有獲利等語,此有被告偵
訊筆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查,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賭博獲得報酬,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悉時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綽號「 阿成 」之男子,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網頁,提供該賭博網站之網址及密碼予賭客,供少年温○均(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之博奕規則為簽注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定,以1比1之比例向甲○兌換虛擬儲值後下注簽賭,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由甲○給付);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由甲○收取後交由「阿成」所有,甲○則從賭客有效下注總額中抽取千分之九的佣金。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温○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少年邱○博、邱○斌(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與手寫之犯罪架構圖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再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第268條第2項)。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0年4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悉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上述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末查,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係賠錢,並未獲利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利,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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