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遺留,犯罪嫌疑人不明,然上開扣案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證(見執聲沒卷第3頁,偵卷第30至35、41至42、46至47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遺留而無從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查無上開扣案毒品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尚未經法院裁判予以沒收銷燬之宣告,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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