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83、4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所載「12時40分許」,更正為「12時30分許」,並將同欄第1至2列所載「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所附近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黃國慶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
27、1.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分別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第4310號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