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淳銓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之1被告丙○○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淳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銓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萬元額度內之消費借貸,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各筆借款期間自各該筆借款墊付日起每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0.98%後計付(遲延日時為年息
3.44%)。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淳銓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16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3,295,77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丙○○為淳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淳銓公司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
不爭執,然因淳銓公司受金融風暴影響而被人倒債才撐不下去,並非無意清償,目前乙○○有在工作,原希望能每月償還一萬元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經濟不
佳,致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各類額度動用情形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對於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固以經濟不佳及有意分期償還置辯,惟是否准予分期償還債務,應由被告另行與原告為協商,自無從以此影響原告本件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本院仍依法命其為給付,被告所辯核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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