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77、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可預見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8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收1件獎金200元之代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外,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癸○○,被告癸○○再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認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拍賣網站上刊登競標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到該等訊息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乙○○之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癸○○、乙○○2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癸○○、乙○○2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丙○○、戊○○、辛○○,告訴人己○○、被害人庚○○等7人於警詢證稱無訛,並有告訴人壬○○及被害人辛○○、庚○○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共9張、被告乙○○之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存摺存提明細及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二)、被告2人均係憑報紙上1則小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然該則小廣告上除留有行動電話號碼1支外,別無其他諸如公司名稱、地址等相關資訊,此有該則廣告報紙影本1張附卷可稽。是依上情,實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有何信任可言,(三)、再被告2人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應有認識,在遇此特殊求職情形,更應有所警覺,然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然其關於應徵工作部分之陳述屬實,其主觀上仍顯具有縱容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乙○○2人固均不否認收受、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等資料之事,然均堅詞否認有為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依報載電話撥去應徵司機兼助理的工作,一個年約30歲綽號「蘋果」的人與伊約在學府路與興大路的便利商店見面,伊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人,他稱要將日薪及紅利匯入該戶頭,要伊於星期一再打電話給他,後來綽號「蘋果」之人稱伊上開提款卡無法使用,有將提款卡還給伊, 嗣伊 於隔週星期一再打電話給綽號「蘋果」之人時,電話已沒人接,另伊以電話應徵工作時,有一個女會計告訴伊去收被告乙○○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因她說倘伊去收存摺等物,即會錄取伊,被告乙○○亦係與會計聯絡,並非與伊聯絡,伊未得有任何報酬,後來伊向被告乙○○稱這是詐騙集團,建議他去警局備案等情,被告乙○○辯述:伊依報載電話撥去應徵司機的工作,一個女性會計接聽,她要伊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以作人事的資料,伊乃於98年2月18日下午至中清路的麥當勞拿身分證影本等物予被告癸○○,該會計並稱於98年2月23日正式上班擔任司機時,她會將上開資料還予伊,嗣伊於年月日撥打同一支應徵工作的電話時,即無人接聽,伊即向銀行查證,並至第五分局備案及告發被告癸○○,伊備案時,警察向伊稱「你是詐欺犯,不用來了,縱你未到,亦會抓來作筆錄」,伊覺得不公平,另因為伊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交付予被告癸○○,故伊即打電話通知被告癸○○前來作筆錄,伊退伍後僅在一家電子公司上過班,實在無找工作的經驗,係因無知才會被騙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乙○○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乙
○○所自承,並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07484號頁26、27),此情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壬○○、丁○○,被害人丙○○、戊○○、辛○○,告訴人己○○、被害人庚○○等7人分別均因於網路購物,而各於如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壬○○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被害人 熊比心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遭詐騙經過及轉帳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上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10至2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98號頁8、9),且有告訴人壬○○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辛○○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熊比心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係明細表1紙、被告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摺存提明細、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份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共9張在卷可稽(見上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45、46、61至6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98號頁15、16至19),自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壬○○等7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乙○○所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及收受、交付被告乙○○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壬○○等7人之款項。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被告2人究竟因何原因提供、收受並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且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有無認識或預見。
(二)、審之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
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復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
1、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自由時報報載之應徵電話即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兼助理的工作,總機小姐稱一天底薪1,000元,每收一件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等物,獎金200元,伊有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前,收取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並於同日下午5至6時許,拿至臺中市○○路與學府路交叉口之便利商店處,交付予一個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該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2至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8477號頁15),與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伊撥打自由時報報載之應徵電話即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的工作,接聽的女子稱要應徵工作須影印存摺、身分證及交付提款卡,故伊於98年
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外面,將身分證影本、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癸○○,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情(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7至8、前揭第8477號偵卷頁13、1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98號頁39)均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癸○○及乙○○2人均係撥打自由時報報載之同一支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電詢應徵司機工作,而卷附之自由時報應徵廣告亦明載「徵個人司機3名無庸自備車限中夜班人員薪+獎金37000以上另徵助理一名0000000000見報一週內有效」等文字(見上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70),而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撥打自由時報報載之0000000000號的電話應徵司機的工作,工作的內容是載小姐上班,因為現在嫖客怕警察抓,故以匯款方式,伊載的部分,即由嫖客匯錢至伊的帳戶,再以提款卡領出後與公司分帳,伊與年約2、30歲的男子約在中興大學附近咖啡廳外面的位置碰面,當場伊有交付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嗣再受電話告知交付郵局提款卡,乃於同日至興大路與學府路交叉口的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提款卡予該名男子,並同時遇到被告癸○○,而互留電話供日後成為同事後聯絡之用,後來被告癸○○有再向伊收取郵局存摺影本,對方於電話中有稱過二天伊即可以去上班,但對方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且於隔週星期一發現伊郵局帳戶被凍結,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癸○○稱好像被騙了,故與被告癸○○去報案,但警察稱伊與被告癸○○均係嫌疑人,不用報案等開庭,之後即回去等情(見本院卷頁48至51、55),另被告癸○○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具結證述:伊撥打0000000000電話,第一通是1個女子接的,她說你是要應徵司機,然後要伊之後再打,第二通是1個男子接的,問是要當司機或助理,伊說都好,他就約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的統一超商外面碰面,見面時,他說如果作司機載小姐的話,底薪一天1,000元,如果作助理幫他收金融卡、證件,每收一件200元,大約月入36,000元,伊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因對方說客人要轉錢進來,他會領出來與伊對分,伊於98年2月18日下午2、3點左右,在臺中市○○路上的麥當勞門口外面,這是因為伊應徵司機工作的公司會計打電話要伊前往臺中市○○路麥當勞門口,去收取被告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因為會計有留被告乙○○的電話給伊,所以快到約定地點時,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確認,被告乙○○亦尚打電話給公司會計,確認是不是有派伊收取上開資料,當時被告乙○○有說他是要應徵司機,嗣於98年2月23日中午左右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詢問他何時可以去上班,伊即撥打電話問公司會計,但是都撥打不通,後來子○○來找伊,稱他的帳戶已經有二筆款項進出,邀伊一起去報案,伊即撥電話給被告乙○○,告訴他也要去報警,因為伊有欠中國信託銀行300,000元的信用貸款,故對方有將伊所交付的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還給伊,因伊還有郵局的帳戶,但沒有提款卡,所以對方叫伊星期一去申辦郵局提款卡交給他,伊第一次與子○○見面的時間是接近中午時,當天係與綽號「蘋果」之人及子○○見面,而第二次與子○○見面,是去收取被告乙○○上開資料時,順便去收取子○○的存摺影本,而與子○○見面之情(見本院卷頁53至55),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癸○○向伊收取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時,只有說他也是第一天上班,而向伊應徵司機的人有說要伊將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癸○○,被告癸○○於98年2月23日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及他的朋友被騙、被當成人頭帳戶,並叫伊去報警之情(見本院卷頁58),以及被告癸○○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17、18日,有撥打、接收自由時報報載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29分18秒至38秒,有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嗣自98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亦有多通與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向被告癸○○收受被告乙○○所有前開中小企銀帳戶等資料、交予綽號「蘋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所持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癸○○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672號頁3至5),應認被告2人辯述其等分別因謀職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18日交付及代收前揭被告乙○○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內容,並非不可採信。
2、承上,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2人雖係為謀糊口而應徵從事社會秩序邊緣之工作,縱有不妥,但被告癸○○因應徵司機兼助理之工作,及被告乙○○因應徵司機之工作,而分別代收及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公訴人就被告2人代收及交付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確實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該資料,故本案實有合理懷疑被告2人未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2人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2人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77、1809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5號移送併辦意旨均詳如附件一至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該等併辦意旨書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
然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各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表┌─┬───┬───────┬─────────┬─────┐│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受騙金額││號│││││├─┼───┼───────┼─────────┼─────┤│一│壬○○│98年2月19日中│臺北市之某陽信銀行│4,000元││││午12時45分許│ATM││││││││├─┼───┼───────┼─────────┼─────┤│二│丁○○│98年2月19日之│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8,100元││││某時│路之住處以網路ATM││││││方式匯款││├─┼───┼───────┼─────────┼─────┤│三│丙○○│98年2月19日之│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山│15,000元││││某時│路之住處以網路ATM││││││方式匯款││├─┼───┼───────┼─────────┼─────┤│四│戊○○│98年2月19日下│臺北縣永和市○○路│3,900元││││午3時48分許│33號之土地銀行竹林││││││分行ATM││├─┼───┼───────┼─────────┼─────┤│五│辛○○│98年2月19日下│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26,000元││││午3時55分許│路1段150號之臺灣銀││││││行ATM││├─┼───┼───────┼─────────┼─────┤│六│己○○│98年2月20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6,600元││││某時│99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ATM││├─┼───┼───────┼─────────┼─────┤│七│庚○○│98年2月19日下│臺北縣中和市之某中│4,000元││││午3時46分許│國信託商業銀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