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89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90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91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92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93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94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JA0000000號裁決書)、94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96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J2A007108號、60-CG0000000號)、96年1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60-I00000000號)、96年8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及96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2C12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60-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X8-34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2日16時25分許,在台14乙線5.5K(南下)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於92年2月13日12時14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在 彰化縣 溪湖鎮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月25日08時3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月19日15時53分許,在中投公路○○鎮○○路口處,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於91年12月12日10時33分許,在台中市○○○街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於91年9月24日8時5分許,在台中市○○○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到案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見陳述,本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JA0000000、60-GC0000000、60-I00000000、60-I00000000、60-J2A007108、60-CG0000000、60-GP2C12127、60-GP0000000號等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1,800元、1,200元、1,200元、2,400元、2,400元、1,200元、1,200元整;逾期則依各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前述各裁決書自94年8月26日至96年10月5日期間按受處分人戶籍登記地址陸續掣發,並於94年9月16日至96年10月9日期間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仍未到案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本所遂將該8案移送強制執行,本8件違規案均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本人於90年11月2日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 廖永忠 ,要辦理車輛過戶時聯絡不上廖永忠,90年11月2日之後之違規並非本人所駕駛,請將90年11月2日之後的違規單、燃料稅、牌照稅轉移到廖永忠等語。
三、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60-I00000000、60-J2A007108、60-CG0000000、60-GP2C12127、60-GC0000000號裁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3日前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號」,於94年11月24日始遷至「嘉義縣○○鄉○○村○○鄰○○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6原處分機關94年9月20日裁處之時,受處分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號」,該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時,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4年9月22日寄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4年9月2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附表編號1至5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間均係於94年11月24日之後,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各該裁決書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時,均係由受處分人之父親 楊福田 代為簽收,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睽諸上開規定,編號1至4之裁決書業均於9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編號5之裁決書則於96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而編號6之裁決書係於9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業如前述,則受處分人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處分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60-JA0000000號裁決部分(即附表編號7、8部分):
(一)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7、8之時地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一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份在卷可佐外,受處分人對此亦未表爭執,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附表編號8原處分機關94年8月26日裁處之時,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號」,而該裁決書雖於94年9月16日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之住所,參之卷附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蓋有受處分人之印文,惟記載「 黃瓊慧 、同事代」,是「黃瓊慧」並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則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編號8之裁決書書送達並不合法甚明;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4日為附表編號7之裁決書時,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該裁決書則於96年8月27日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證書上並記載「 何素鈴 、母代」,惟受處分人甲○○之母親姓名為「 楊洪彩燕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該裁決書之送達亦非合法。是附表編號7、8裁決書之送達,送達地址雖無誤,然「黃瓊慧」、「何素鈴」均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則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裁決書之送達並不合法甚明。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然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附表編號7、8之時、地分別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警查獲,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由廖永忠簽收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實際駕駛人廖永忠與汽車所有人甲○○既非同一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後,始可對受處分人進行裁決程序。然附表編號8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另告知受處分人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9日投警交字第0980041619號函在卷可參,卷內亦無附表編號7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則原舉發機關於未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之前,即逕對受處分人裁決,程序上自有未合。而受處分人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於附表編號7、8之時、地遭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此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尚屬非輕。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末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佈,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附表編號7、8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92年2月22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8月24日及94年8月26日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罰,上揭裁決書之因未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裁處不合法而為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均應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7、8裁決書裁處基礎之舉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並非適法,各該原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之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處分之異議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附表編號7至8所示處分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均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單單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處罰主文││號│(民國)│││││(民國)│││││││││││├─┼─────┼──────┼───────┼───────┼─────┼─────┼────┤│1│92年1月25│彰化縣溪湖鎮│在顯有妨礙他車│彰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6年1月9日│罰鍰新臺│││日11時40分││通行處所停車│I00000000號│裁60-I1602││幣1,200│││││││5656號││元整│├─┼─────┼──────┼───────┼───────┼─────┼─────┼────┤│2│92年1月25│彰化縣溪湖鎮│在顯有妨礙他車│彰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6年1月9日│罰鍰新臺│││日08時35分││通行處所停車│I00000000號│裁60-I1602││幣1,200│││││││3248號││元整│││││││││││││││││││├─┼─────┼──────┼───────┼───────┼─────┼─────┼────┤│3│92年1月19│中投公路草屯│駕駛人行車速度│投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6年1月8日│罰鍰新臺│││日15時5○○○鎮○○路口│,超過規定之最│J2A007108號│裁60-J2A00││幣2,400│││││高時速未滿20公││7108號││元整│││││里│││││├─┼─────┼──────┼───────┼───────┼─────┼─────┼────┤│4│92年1月9日│臺北縣新莊市│駕駛人行車速度│北縣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6年1月8日│罰鍰新臺│││16時14分│思源路94巷口│,超過規定之最│CG0000000號│裁60-CG532││幣2,400│││││高時速未滿20公││9554號││元整│││││里│││││├─┼─────┼──────┼───────┼───────┼─────┼─────┼────┤│5│91年12月12│台中市大墩四│不依順行方向停│中市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6年10月5│罰鍰新臺│││日10時33分│街│車│GP2C12127號│裁60-GP2C1│日│幣1,200│││││││2127號││元整││││││││││├─┼─────┼──────┼───────┼───────┼─────┼─────┼────┤│6│92年2月13│台中市臺中港│不遵守道路交通│中市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4年9月20│罰鍰新臺│││日12時14分│路│標線之指示│GC0000000號│裁60-GC016│日│幣1,800│││││││5979號││元││││││││││├─┼─────┼──────┼───────┼───────┼─────┼─────┼────┤│7│91年9月24│台中市大墩四│在禁止臨時停車│中市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6年8月24│罰鍰新臺│││日08時05分│街│處所停車│GP0000000號│裁60-GP292│日│幣1,200│││││││4007號││元整│├─┼─────┼──────┼───────┼───────┼─────┼─────┼────┤│8│92年2月22│台14乙線5.5│使用註銷之牌照│投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94年8月26│罰鍰新臺│││日16時25分│公里│行駛│JA0000000號│裁60-JA010│日│幣18,000│││││││0753號││元整,並│││││││││牌照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