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8月7日止,於借用後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2.125%計算,銀行資金年息3.45%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即國民住宅基金1.0625%)之違約金、(銀行資金1.7250%)之違約金計算。詎被告僅分別對國民住宅基金貸款及銀行資金貸款清償至第95期及91期應付本金利息,自第96期還款日即自93年7月7日起及自92期還款日即自93年3月
7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依契約書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談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新台幣,││(年息)│算日│││││下同)本金││││││├──┼─────┼─────┼───┼────┼─────────┼──┤│001│1,344,682│93.7.7│2.125%│93.8.8│逾期清償按左開利率││││││││50%計算加收違約金││├──┼─────┼─────┼───┼────┼─────────┼──┤│002│893,199│93.3.7│3.45%│93.4.8│逾期清償按左開利率││││││││50%計算加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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