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表:受刑人葉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04.01│103.03.31│102.07.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55號│第18838號│第4032、4537、5730、│││││858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上易字││實││第512號│第2323號│第1161號││審├──────┼──────────┼──────────┼──────────┤││判決日期│103.07.24│103.10.02│103.11.1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103年度易字│103年度上易字││決││第512號│第2323號│第1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8.13│103.11.03│103.11.11│├─┴──────┼──────────┼──────────┼──────────┤│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1.編號3~6業經判決應│││字第12833號│字第16893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2.編號1~2業經臺中地│2.編號1~2業經臺中地│2.編號3~6臺中地檢103│││院103年度聲字第463│院103年度聲字第463│年度執字第18007號│││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徒刑7月││└────────┴──────────┴──────────┴──────────┘附表:受刑人葉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3罪,各處有期徒刑4│28罪,各處有期徒刑6│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月│月│├────────┼──────────┼──────────┼──────────┤│犯罪日期│⑴102.07.09│102.08.12~102.10.26│⑴102.10.24│││⑵102年10月中旬某日││⑵103.03.19│││(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32、4537、5730、│第4032、4537、5730、│第4032、4537、5730、│││8585號│8585號│858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103年度上易字│103年度上易字││實││第1161號│第1161號│第1161號││審├──────┼──────────┼──────────┼──────────┤││判決日期│103.11.11│103.11.11│103.11.1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103年度上易字│103年度上易字││決││第1161號│第1161號│第1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11.11│103.11.11│103.11.11│├─┴──────┼──────────┼──────────┼──────────┤│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3~6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編號3~6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