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
丁○○前列3人共劉錦隆律師同訴訟代理崔駿武律師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庚○○人被告戊○○
己○○丙○○前列5人共 羅明通 律師同訴訟代理 陳彥任 律師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係自77年初由一群來自不同教會體系的基督徒,在受韓國基督教福音宣教會辛○○牧師感召與教導下,於臺灣發起「青年基督徒宣教運動」,以青年為中心,團契、查經、家庭聚會為方法,推動福音事工而成立之教會組織,並於82年11月12日向內政部聲請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於83年3月16日登記為社團法人,10餘年來,伊持續積極推動青年宣教運動,以青年為福音事工中心,並參與社會公益關懷,從未從事齷齪或不法活動,伊並於94年經內政部評鑑為乙等團體,一般社會大眾及媒體因伊接受韓國辛○○牧師之教導而稱伊為「攝理教」。
(二)詎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未經查證,竟於94年10月13日,在由被告戊○○擔任總編輯,被告庚○○發行之蘋果日報頭版全版,以「踢爆邪教魔爪校園再現、攝理教主性侵千人」為標題,由被告己○○、丙○○報導「曾被指控性侵千名女教友的攝理教教主辛○○,近來又將魔掌伸向臺灣的大學校園。蘋果調查發現,攝理教看準臺灣近年興起名模風,在大學內成立社團,並以到國外走秀、參加世界模特兒大賽,吸引女學生入教,實則是誘騙向辛○○獻身」、「辛○○因涉性侵近5百名女教友,4年前遭南韓政府通緝,逃到臺灣,又被壹週刊踢爆涉性侵上百名台大及政大女學生教友,遭臺北地檢署通緝,前年他因非法滯留被香港政府逮捕,棄保潛逃,又被香港通緝,成為3方追捕的淫魔教主」、「上週六,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在校內講堂舉辦『MISSONIMPOSSIBLE』藝術祭活動...歡樂氣氛中,攝理教中壢地區負責人丁○○上台感謝『鄭約書亞』(辛○○)及『辛○○總裁』的教誨,傳教活動正式上場。丁○○向非教友學生表示:『有這些表演才藝,可以和我們聯絡』,這個學生社團的攝理教背景,終於真相大白!」、「1名教友表示,為了落實辛○○以文化交流及體育活動推廣教務,教內有專人負責體育部、模特兒部等。模特兒部要身高170公分左右,胸部豐滿的女生才能加入」、「攝理教宣稱,他們在全世界30多國設有國際文化交流社,成員每年都有機會到國外走秀,今年還在南韓月明洞攝理教發源地舉辦世界模特兒大賽。但這名前教友指控,模特兒部根本是在幫辛○○物色獵物」、「蘋果取得3捲教友對話錄音帶,其中兩名女教友在對話中,透露約有10名女教友和教主發生性關係,其中多是模特兒部的女大學生,她們說:『只跟老師(辛○○)見過兩次面,就是在第2次的時候(發生關係)...』、『這樣的事並不稀奇啊!』對話中,女大學生顯然對獻身辛○○不以為意」、「老鷹足球會會長乙○○坦承是攝理教牧師、但表示足球會只是單純推廣活動,『可能有教友向球友宣教,違成誤解』,但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壬○○聽到老鷹足球會竟有攝理教背景,震驚地說『如果他們真有攝理教背景,未來絕對不可能再合作』」、「前年許多被害人向北檢指控,辛○○在南韓、臺灣性侵女信徒,犯罪地甚至擴及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新加坡,是世界性的性犯罪者。被害人指控,辛○○利用宗教催化女信徒,要求她們做服侍洗澡等,入教者不乏母女或姊妹檔,全球受害者可能高達千人」等,及於次(14)日之蘋果日報社會A16版由被告己○○撰寫「攝理教害台大生險退學」、「功課一落千丈」為標題,內容為「1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家長向蘋果投訴,指他的兒子在同學邀請下加入攝理教,『入教後我兒子不但性情丕變,還常常在三更半夜爬起來說要到教會禱告』,讓家長憂心不已」、「學生家長指出,去年他兒子加入攝理教後,雖然不必擔心可能被性侵,但是功課一落千丈,每天半夜就會有教友打電話,叫我兒子要堅定信仰。這名家長說他兒子從此課不去上,連考試都不去考,差點被退學」等不實言論,使一般社會大眾視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為害人之邪教,誤認原告丁○○是邪教教主的爪牙,指導中央大學國際文化交流社係為辛○○物色獵物,及原告乙○○為邪教爪牙,舉辦球會活動另有目的,致使中央大學於94年10月25日將國際文化交流社廢社,臺北市政府體育處亦因而拒絕與原告乙○○合辦94年10月16日之足球活動,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名譽,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於週六及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自認曾於94年10月13日報導前採訪原告乙○○,而乙
○○係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所屬 萬芳 教會牧師,若謂前開報導所指之攝理教非指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被告豈會為報導攝理教而採訪乙○○?乙○○所舉辦的足球活動,被告會以之為攝理教的活動而報導?且若非如此,何以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所屬牧師丁○○指導之中央大學國際文化交流社所舉辦的活動,被告會以之為攝理教的活動而予以報導?⒉南韓大田地方檢察廳2005年10月26日針對辛○○於1999年
被控涉嫌姦淫被保護者、性侵害犯罪及姦淫未成年者等告訴,已對辛○○做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除因不具控訴權、告訴期間已過或控訴時效已滿,為不適法告訴外,亦無任何得認定犯罪之證據資料。
⒊經教育部函請各高中職校、大專院校調查瞭解後,迄今尚
無學校通報發生如被告所報導稱之學生受害事件,可知94年10月14日於蘋果日報社會A16版關於「攝理教害台大生險退學」等之報導純屬子虛烏有。
⒋原告乙○○於被告己○○以電話採訪時,已具體表明「未
透過足球運動來推動攝理教」、「教會與老鷹足球會是兩個不同的單位」等,被告己○○逕自將原告乙○○陳述之事實加以曲解,並傳遞予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方使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臨時取消市立足球場之租借。
⒌被告所提出之3捲錄音帶內容未明確指出有女性教友與辛
○○發生「性關係」,被告自難僅憑該錄音帶即主張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⒍被告庚○○為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
責蘋果日報重大決策,被告戊○○則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而頭版新聞之定稿事關每日報紙銷售量之多寡,自屬該報之重大決策,衡情被告庚○○、戊○○對於系爭報導內容自應有實際參與指示或決定。
⒎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我國實務已依前揭規定採認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做法,故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自屬有據。
二、被告則略以:
(一)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多不知悉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即為歷來報導所稱之「攝理教」,而系爭報導之相關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之名稱,對該會是否造成名譽毀損,實未可知。
(二)關於系爭報導,被告丙○○僅負責將攝理教及其教主辛○○曾遭指控性侵害之相關事件內容加以整理,並於詢問相關檢調人員了解目前台北地檢署偵辦該案之相關進展後,為一綜合整理之報導而撰寫「吸美女入教,台發通緝令」乙篇報導。綜觀該篇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整理攝理教主辛○○之相關事件,無一指稱各原告之名稱或姓名,且辛○○遭臺北地檢署因偵辦性侵害案件而遭通緝,亦為不爭之事實。
(三)關於「蘋果取得3捲教友對話錄音帶,其中兩名女教友在對話中,透露約有10名女教友和教主發生性關係,其中多是模特兒部的女大學生,她們說:『只跟老師(辛○○)見過兩次面,就是在第2次的時侯(發生關係)…』、『這樣的事並不稀奇啊!』,對話中女大學生顯然對獻身辛○○不以為意」等內容,確係被告己○○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取得相關資料所撰寫,絕無任意杜撰或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情事。茲因向蘋果日報投訴之讀者(前教友)確曾向被告己○○供稱攝理教內之模特兒部根本是在幫辛○○物色獵物,並提供前述3捲錄音帶內容予記者參考,被告己○○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該讀者所述為真實,故該部分確經合理查證後始為之報導。
(四)系爭報導所載原告乙○○部分之採訪內容,比對被證12之採訪錄音內容,並無任何曲解之意見,系爭報導並已忠實將原告乙○○否認藉足球運動傳教、可能有教友向球友傳教造成誤解等語加以刊載。至於被告己○○訪談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之過程,記者亦僅向該處長表達原告乙○○有攝理教背景,嗣該處處長即向記者表示若有攝理教背景即不再合作等語,系爭報導並無任何曲解受訪者意思之行為,至於體育處方面為何一聽聞攝理教即作出如此反應,除此節實非記者所能控制外,更益證社會大眾對於攝理教已有一定之評價,原告等竟將社會對攝理教所形成之負面評價全推諉予系爭報導,顯有不當。
(五)關於系爭報導內容關於「功課一落千丈,一名國立台灣大學學長家長向蘋果投訴,指他的兒子在同學邀請下加入攝理教『入教後我兒子不但性情丕變,還常常在三更半夜爬起來說要到教會禱告』,讓家長憂心不已」、「他兒子從此課不去上,連考試都不去考,差點被退學」等段,乃係某一臺灣大學學生之家長,因見其兒子於加入攝理教後即開始有性情大變之情事,並常於半夜表示要至教會禱告,經常不去上課或參加考試,使得其兒子險遭退學,令該名家長對此狀況感覺相當擔心,進而向蘋果日報投訴,嗣即由被告己○○親自採訪該名學生家長,有採訪該名家長時所拍攝之該名家長照片、與該名家長訪談時之費用收據及採訪筆記可證,由此均足證該篇報導之相關內容均經記者盡查證義務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之情形下所撰寫之報導及評論,絕無任何捏造事實或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情事。
(六)被告庚○○雖係蘋果日報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實際上之職務係擔任蘋果日報之行政總裁一職,主要乃負責公司經營方針之決定、高層人事案之決定以及公司經營盈虧之控管等行政事務,被告庚○○並不參與任何編務事宜,更與本件系爭報導無關。而被告戊○○雖身為總編輯,惟其僅就前幾版重要之新聞稿件為審核,就其他稿件並無為任何審核,而本件頭版部分被告戊○○業盡其查證義務,其他稿件則非被告戊○○之審查範圍。
(七)按個人是否道歉,屬於個人人性尊嚴之表徵,任何人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進行道歉之違反內心表意自由之基本權利,是原告要求伊應連帶於週六及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係在臺灣成立之教會組織,於82年11月12日向內政部聲請登記為人民團體,並於83年
3月16日登記為社團法人,目前理事長為甲○○牧師。
(二)原告丁○○擔任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之指導老師已有5年,並為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之牧師。
(三)原告乙○○擔任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秘書長兼萬芳教會牧師及老鷹足球會會長。
(四)韓國基督教福音宣教會辛○○牧師,因涉嫌性侵害案件而遭南韓通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辛○○涉嫌性侵害女教徒案,因辛○○迄未到案,亦發布通緝在案。
(五)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行政總裁為被告庚○○、總編輯為被告戊○○。
(六)被告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於94年10月13日於頭版刊登以「踢爆邪教魔爪校園再現、攝理教主性侵千人」為標題之報導,該標題為被告戊○○所決定,除右下角標題為「吸美女入教,台發通緝令」之報導為被告丙○○、己○○所撰寫,其餘該版報導均為被告己○○所撰寫,蘋果日報於同年10月14日在社會A16版刊登以「攝理教害台大生險退學」為標題之報導亦為被告己○○所撰寫。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報導於刊出前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為前開內容之報導?系爭報導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二)若否,被告庚○○、戊○○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於週六及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原告丁○○、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毀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
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序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上開解釋,以減經被告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自亦應類推適用。
(三)再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為報導或評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所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將被告證明所傳述事實無須達到證明絕對或客觀真實之地步,以減輕被告查證責任;一方面要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而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查證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新聞媒體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不能貫徹前所述從輕酌定注意義務之意涵。又新聞媒體是否「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有無過失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新聞媒體負舉證責任,否則新聞媒體最終因無法證明其報導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被認定為有過失,當非從輕酌定,亦有違上開解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意旨。綜上,在判斷「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應係由新聞媒體證明其報導之事實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而原告如否認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應由原告就新聞媒體輕率至不顧真偽仍惡意報導之事實舉證證明,即原告除須舉證新聞媒體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外,對新聞媒體為輕率虛偽報導之實質惡意(主觀意思),亦應負舉證責任。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五)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揆諸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涉及韓國攝理教教主辛○○是否有假藉宗教之便性侵害女教友之情事,實與多數女教友權益有關而涉及公益,是該報導對象,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訛。
(六)本件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報導未曾提及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之名稱,故與其無涉云云,惟原告丁○○為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之牧師,原告乙○○亦係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秘書長兼萬芳教會牧師,業如前述,而被告前開報導內容分別提及「攝理教中壢地區負責人丁○○」、「乙○○坦承是攝理教牧師」,是前開關於攝理教之報導雖未曾提及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之名義,但已足使知悉原告乙○○、丁○○為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牧師之人認知到該報導中所稱之攝理教與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有關,再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新聞媒體之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13、118、131頁),均提及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即是一般所稱之攝理教,足徵前開報導之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認知到該報導中所稱之攝理教與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有關。
(七)關於94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頭版所刊登報導中稱「辛○○曾因被指控涉及性侵女教友而於4年前遭南韓政府通緝,到臺灣後,又被壹週刊報導涉性侵上百名台大及政大女學生教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壹週刊報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8頁),則94年10月13日之蘋果日報將此涉於公共利益之客觀事實予以報導,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事。至原告雖另主張辛○○於西元1999年被控涉嫌姦淫被保護者、性侵害犯罪及姦淫未成年者等告訴,業經南韓大田地方檢察廳於2005年10月26日做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8頁),然該次報導之內容僅稱辛○○曾因被指控涉及性侵女教友而遭南韓政府通緝,並非稱其已遭起訴或判刑,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文翻譯版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辛○○被指控涉嫌姦淫被保護者、性侵害犯罪及姦淫未成年者等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告訴期間已過,為不適法告訴,並非因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依原告上開所提事證,無從認94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頭版關於此部分之報導有何不實之處。
(八)關於94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頭版所刊登報導中稱「一名前教友指控模特兒部根本是幫辛○○物色獵物」、「蘋果日報取得3捲教友對話錄音帶,有約10名左右之女教友和教主辛○○發生性關係,其中多是模特兒部的女大學生」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該3捲錄音帶轉拷之光碟片、該錄音帶內容譯文為證,原告對於該譯文所載內容與該錄音帶之對話內容相符乙節並不爭執,而觀諸該錄音帶內容譯文,確有「...A:因為就提到說要知道老師喜歡什麼樣的人呀!眼色要很快啦!...感覺上,嗯,○○姐姐就是眼色就很快啊!就說,嗯!老師好像蠻喜歡她的喔!B:對!然後就把她帶過去,這樣子...」(見本院卷一第17
2頁)、「...B:然後那一天就有聽到做inter,然後見了很久,然後我就聽到,因為前一天我就有看到老師跟她對話,就覺得應該是...」(見本院卷一第173頁)、「B:因為我想說見面第一次見到老師,見完老師,她就說就是那樣的情形。A:就是發生關係這樣?B:對啊!那我覺得其實是很正常的事情,因為其實像我也只是只跟老師見過兩次面,那就是在第2次的時候,那如果是在韓國的話,你想他們常跟老師見面..A:而且語言上面又沒有問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17
4頁),此與前揭94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頭版之報導內關於「兩名女教友對話節錄」之引述內容相符,再佐以除前開對話內容外,該錄音帶內容並另有「C:..因為臺灣裡面,跟老師發生過是○○還有誰啊?我知道是○○,對嗎?還有○○」(第168頁);「D:我之前有聽你講過,就是老師有幫她就是檢查、洗澡這樣子...C:...○○也只有跟老師摸過而已啦,真的沒有什麼發生過」(第168頁);「D:..她好像就是講說,韓國對老師一些在女生方面指控都是對的,是真的有這方面的事情....」(第169頁);「C:但是你們發生關係以後,老師有沒有對你什麼指示的話語啊?D:..就是希望好好奔跑這樣子啦,自己有感動的部分就好好去做...」(第169頁);「B:妳知不知道今年又增加了幾個?A:又增加,哪些人?B:○○啊!A:○○已經是了嗎?
B:○○也是。A:所以模特兒部的就..B:對啊!幾乎都是啊!」(第172頁);「A:你沒有跟媽媽說你跟老師發生關係的事吧?E:唉呀,拜託,怎麼可能講!」(第190頁);「A:因為跟老師發生關係,也不可能就是再結婚嘛!」(第193頁,前述A、B、C、D、E及○○之姓名均詳卷),觀諸該錄音帶對話之內容,內容冗長,且提及諸多教務之事,自足使人信其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而非他人憑空造假,而依前開之對話內容,確曾提及辛○○與多名女教友發生關係之事,原告雖主張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發生「性關係」之事,惟觀諸前開對話內容,依一般人之認知標準,當足使人認為所謂之發生關係即係指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依該3捲錄音帶之內容,再綜合辛○○因被指控涉及性侵多名女教友而先後遭南韓及臺灣政府通緝等資料,做出前開報導之內容,難認係毫無來由而未經合理查證。
(九)至原告雖主張94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除報導辛○○涉及性侵女教友而遭通緝,有教友指控模特兒部根本是幫辛○○物色獵物之事外,又同時報導稱原告丁○○、乙○○為攝理教之牧師,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丁○○、乙○○即係幫辛○○物色獵物等語,惟該報導僅稱丁○○、乙○○為攝理教之牧師,並未明示或暗指渠等有參與或負責模特兒部人員之徵選或模特兒部事務之運作,更無指就辛○○與多名女教友發生關係之事與原告丁○○、乙○○有何關涉,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言論惡意侵害原告丁○○、乙○○名譽之故意。
(十)關於94年10月14日在蘋果日報社會A16版刊登以「攝理教害台大生險退學」為標題之報導,被告答辯稱係實際訪談該名學生之家長後始為報導,並提出採訪該名家長時所拍攝該名家長之照片、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交際費支付說明表、採訪筆記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是被告答辯稱於報導前曾實際訪談該名學生家長乙節,應堪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教育部95年1月11日台軍字第09401808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頁)雖表示截至目前尚無學校通報發生如媒體所述之學生受害事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名受訪之學生家長或該名學生並未向校方反映該事,難以憑此即謂該篇報導未經被告合理查證而係憑空捏造杜撰。
(十一)關於94年10月13日在蘋果日報頭版報導「老鷹足球會會長乙○○坦承是攝理牧師、但表示足球會只是單純推廣活動,可能有教友向球友宣教,違成誤解,....但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壬○○聽到老鷹足球會竟有攝理教背景,震驚地說如果他們真有攝理教背景,未來絕對不可能再合作」部分,查原告乙○○為原告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秘書長兼萬芳教會牧師及老鷹足球會會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佐以被告己○○以電話與原告乙○○聯繫,詢問其與攝理教之關係,及對於外界有人認為攝理教係藉由推廣足球運動而將勢力深入校園等情之意見時,原告乙○○陳稱:我就是這個教會的會友,我也是牧師;老鷹足球會只是單純推廣足球運動,跟教會的活動是分開的;至於說傳福音的部分,可能是有一些教會的會友在傳福音給足球的愛好者的時候,讓足球愛好者誤會到教會和老鷹足球會的關係等語,有採訪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197頁);另被告己○○以電話與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壬○○聯繫時,壬○○確表示:並不知老鷹足球會是否具有攝理教背景,若有問題的話以後都不要合作了等語,有採訪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4頁),足見被告己○○撰寫此部分報導前,業已先與原告乙○○及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壬○○取得聯繫,難認其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予報導。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採訪原告乙○○時,乙○○已向己○○表明老鷹足球會與教會是不同之單位,其並未透過足球活動推動攝理教,惟被告己○○仍於採訪體育處處長壬○○時,告稱攝理教成立一些足球隊,將原告乙○○陳述之事實逕自曲解,再將因此得到之採訪結果刊登於系爭報導內,非屬善意發表言論等語,惟被告己○○對體育處處長壬○○告稱攝理教成立一些足球隊,並經體育處補助經費辦理活動時,壬○○表示:並不知老鷹足球會是否具有攝理教之背景,若有問題的話以後都不要合作了等語,係其主觀上基於對攝理教之評價而表示之意見,難認係因被告己○○之誤導而為,且系爭報導並將原告乙○○否認藉足球運動傳教、可能有教友向球友宣教而造成誤解等語一併加以刊載,已為平衡報導,難認被告有何惡意發表言論之可言。
(十二)另原告雖主張經其自行查證結果,癸○○係被告前開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惟前揭報導有很多內容已超出癸○○所告知被告之範圍;另孫○○(姓名詳卷)為前開錄音帶內容其中1位對話者,其與他人談及關於有女教友與辛○○發生關係之事是否屬實,有詢問證人孫○○之必要,故聲請傳喚證人癸○○、孫○○做證。惟被告於本案並未主張證人癸○○為其前開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是不論癸○○告知被告之內容為何,均與本案無涉;另關於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中提及辛○○與多名女教友發生關係之事是否屬實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只要被告在報導前開新聞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證人孫○○關於前開錄音帶內容中所提及辛○○與多名女教友發生關係之事是否屬實之證詞為何,均與本案被告是否在報導前開新聞前業經合理查證乙節無關,故本院認上開2名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新聞自由與原告等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韓國攝理教教主辛○○是否有假藉宗教之便性侵害女教友之情事,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並已有眾多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且依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報導前應有經過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得查證資料,推演論述而製作系爭報導,縱其評論或有過於尖銳之處,亦應認為仍受前揭憲法之保障之範疇,而應置於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以辯明其是非曲直,是被告刊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於週六及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