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61、13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至三行有關被告刑案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甫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六行「於93年、94年間」部分,應補充為「於93年、94年間(不含甲○○在監在押之時間)」;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皆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而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數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甫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雖亦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惟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就此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