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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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盧嘉俐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 王銘德 」應為「 黃銘德 」),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上訴人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十五頁),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致歉,獲該派出所員警黃銘德等人諒解,有陳報狀一紙附卷 堪佐 (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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