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訴人 劉安國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王子璽 律師被上訴人 鄧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 郭也群 之夫,郭也群與上訴人原同任職於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龜山廠,上訴人係郭也群之直屬主管,其明知郭也群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多次與郭也群在桃園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伊與郭也群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乃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也群並非情侶關係,伊雖有與郭也群發生過1次性行為,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不包含配偶權,縱肯認配偶權該項權利存在,然伊非被上訴人與郭也群間婚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已宥恕郭也群,郭也群不負侵權責任,則伊於郭也群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6-317頁):㈠被上訴人與郭也群為夫妻關係。㈡上訴人知悉郭也群係有配偶之人,有上訴人親簽之美光公司訪談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㈢上訴人與郭也群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有上訴人親簽之美
光公司訪談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82-18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多
次與郭也群在桃園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有上訴人親簽之美光公司訪談紀錄、上訴人與郭也群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55-58頁)。審諸美光公司之訪談筆錄,記載上訴人自承:「...因我們都是有婚姻家庭的...我與Sunny(按指郭也群)有發生過性行為...她跟我說她想要戀愛的感覺,剛好我在我的婚姻沒有得到關懷也需要性,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在雙方合意的狀態下開始這樣的關係...我跟Sunny的性行為大部分發生在下班後,我們會準時下班然後再去motel(總裁行館)或是在車上,有時候會利用中午午休去,我們通常去公司附近只要兩三分鐘的motel(總裁行館),房間的錢都是Sunny付的,因為我買房子以及有家庭的花費,所以當時我告訴Sunny我沒有錢付房間錢,Sunny說她有錢,所以都是她付錢...我們怎麼開始有性行為的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們開始有戀愛感覺的時候,她會開始小鳥依人,大部分在車上隱密的空間,而我因為在家庭裡沒有得到照顧以及需要性,所以我也開始有這方面的遐想,我記得有一次teambuilding去淡水,在回程的時候我載她,當時我認為氣氛很好,氣氛來了,所以經過motel(總裁行館)我們就轉進去了,我已經忘記是誰先主動的,但就轉進去了...之後在2019年平均一到兩個月會去一次,我們大部分是下午五點下班後去,我已經不記得每次都是誰提出來的...2020開始有比較頻繁,大概兩周會發生一次,大部分是下班後去,但也有曾經中午休息時間去...但在疫情發生的時候,我們就沒有這部分的關係...我們在2019/1以前開始有這樣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核與郭也群於110年11月17日向美光公司所提之申訴書記載:「...大概在2019/7月左右我轉進SPCteam,我的直屬主管甲○○(AK)開始會透過email與teams直接問我要不要去開房間,或是講話的時候會有暗示...我當時告訴他我不喜歡因此發生肉體上關係,AK當時告訴我這種關係一定要建立在肉體關係之上,他提了很多次,我後來覺得逐漸被他說服,就發生了第一次的關係,我記得是大概在2019年的時候...2019年的時候大概一、兩個月會發生1次,但從2020年開始次數就變得比較頻繁,1個月大概會發生1至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大抵相符,復參酌上訴人及郭也群於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11月5日間之對話紀錄略以:「【AK(即上訴人)】你剛剛下面是出水的嗎?」、「【SunnyKuo(即郭也群)】那個很有fu」、「(AK)向(應為像)我如果摸親報(應為抱)有反應」、「
(AK)謝謝你那一天、在我射了之後還幫我含、還想再一次」、「(SunnyKuo)PLScheck」(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止與郭也群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堪可採信。又依上訴人、郭也群兩人上開所述,亦可知其2人於108年間平均每2個月為1次性行為,109年間平均每月為2次性行為,依此推算,上訴人與郭也群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約為25次。
⒊上訴人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即使肯認配偶權存在,伊非被上訴人與郭也群間婚姻契約之當事人,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 黃虹霞 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與郭也群先後為性交行為約為25次,其行為顯
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郭也群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警察,月收入約7萬元
,108年度所得113萬9,86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316萬5,02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10年12月27日自美光公司離職後即處於待業中,離職前職稱為課經理、月薪17萬元,108年度所得333萬6,3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5萬6,61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8頁),並有兩造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明知郭也群已婚,仍與之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㈢被上訴人並無免除郭也群之侵權行為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同
免責任: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事後對郭也群已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且
與郭也群仍維持婚姻關係,自得阻卻郭也群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免其侵權責任,則伊於郭也群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内,亦同免責任云云,並舉被上訴人與郭也群共同出遊之臉書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1-47頁)。然上訴人所辯宥恕之情節,核與民法第274條規定之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況上訴人所舉宥恕證據即被上訴人與郭也群共同出遊之照片,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免除郭也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原諒郭也群,亦未捨棄對郭也群之請求,係因考量其與郭也群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與郭也群修復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於郭也群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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