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57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並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詎被告拒絕來台,迄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結婚迄今已6年餘,從未曾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覆稱查被告未經管制入境,92年申請探親案業經獲准,但未曾入境等語,有該署97年11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3560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迄今均未曾共同生活乙節,亦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兩造自91年10月23日結婚後均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難認為應歸責於原告,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