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曠世精品」工地內,以油壓剪剪斷甲○○管領持有甫安裝之電纜線8條,嗣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上址,見乙○○持油壓剪、電纜線8條自該工地走出,乙○○見警心虛立刻將油壓剪、電纜線8條丟棄路旁,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油壓剪1支及自工地現場剪下電纜線8條(業據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該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竊取工地電纜線,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微,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1支,乃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