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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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易字第108號原告 黃楚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訴訟代理人 高錦雲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 宋怡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非提解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每人1次提解之費用,核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3,400元(如案件繁瑣尚須開庭調查證據,將另予核計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華平計算書每人每1次提解費用1,700元,預估最少須開準備程序1次及言詞辯論期日1次,至少須1,700×2=3,400元,如尚有不足則另予核計費用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訴易 字第 108 號裁定(101.11.12)[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訴易 字第 108 號(102.01.1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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