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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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七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本院審理時,其中附表編號2、3、4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8則經本院上訴駁回,嗣再上訴最高法院後,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年4月、改判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在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4年4月以內,參酌受刑人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七罪所定執行刑因而獲減之利益內,對受刑人給予比例刑罰折扣,並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4月。又本件就附表編號8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