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自明。而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意旨,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11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97年度偵字第6633號│97年度偵字第66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4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2日│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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