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妃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妃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妃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E室之租屋處內,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轉讓予 葉丞恩 。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查緝勤務時,發現陳妃君與葉丞恩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並經2人自願同意搜索後,在陳妃君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妃君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3、35至39、107至108頁,本院卷第56、62頁),核與證人葉丞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57至59、61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闡述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同屬特別法而處罰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丞恩之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縱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為轉讓禁藥犯行,罪質與前案相近,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遠離毒品,竟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毒品,益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丞恩,而協助、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不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使毒品散布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伊自己施用之物,並非用於轉讓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