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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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制式九mm子彈貳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癸○○幫助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彈匣及制式九mm子彈貳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戊○○、庚○○及癸○○於檢察官起訴時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本案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所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既在雲林縣境內,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得為實質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癸○○部分)
一、構成犯罪事實:庚○○有妨害公務及贓物之犯罪前科,竟與壬○○、辛○○、乙○○、 許永專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左列犯行:
(一)許永專及壬○○策劃向台灣省砂石公會理事長,綽號「雨傘張」之 張勝雄 恐嚇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跑路費。先由壬○○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撥打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恫嚇丁○○:「我是彰化蕃薯,我有行情向你拿二千萬元,你可以去打聽看看。」丁○○回以:「時機不好,沒辦法籌那麼多錢。」同年月七日下午某時,壬○○再撥打該行動電話質問丁○○打聽的結果,丁○○要壬○○有什麼事情好好講,問壬○○人在哪裡,要去找他。壬○○就說這樣是跟他嗆聲。丁○○回說不是,是見面好講話,如果有困難來找他,會幫忙解決。但壬○○要丁○○試試看,就掛斷電話。於是許永專即向乙○○借調槍枝及子彈,乙○○提供附表所示之槍枝及數目不詳之子彈給許永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時許,由壬○○駕駛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庚○○、許永專、 華敏璽 至丁○○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由許永專持A槍,華敏璽持C槍,庚○○持B槍,分別朝該砂石場內做為辦公室之貨櫃屋掃射至少十九發(現場共拾獲二顆子彈及十七顆彈殼,其中二顆制式九mm子彈未擊發,其餘彈殼比對後發現,九顆及七顆制式九mm子彈彈殼分別為附表編號B、C二槍所擊發,一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彈殼係由編號A之槍枝所擊發)。壬○○等逞兇後,即駕車逃逸,四支槍枝均由辛○○帶走。同日早上七時許,壬○○再打電話給張勝雄,恐嚇他:「我是蕃薯,你如果不給錢,後續還有動作」等語。一連串之恐嚇行為,使丁○○心生畏懼,但事後丁○○仍堅拒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癸○○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辛○○與許永專在辛○○位於台中市○○○街○○○號住處,復共謀策劃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孩子 王遊 藝場負責人 彭輝志 恐嚇交付三千萬元跑路費。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辛○○持前開乙○○提供之附表編號A、B、C、D等槍枝及數目不詳之子彈,至癸○○位於板橋市○○里○○街○○○巷○○號四樓之住處與壬○○、庚○○會合。嗣於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癸○○明知壬○○、辛○○、庚○○等人欲持槍至孩子 王遊藝場 開槍及恐嚇取財,竟仍基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手槍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庚○○、辛○○及壬○○,持附表編號A、B、C、D等槍枝及不詳數目之子彈,前往孩子王遊藝場。到達「孩子王遊藝場」門口後,癸○○將車子停在孩子王遊藝場門口等候接應。庚○○頭載白色高帽、白色口罩持A槍在門口把風警戒,由辛○○持B、D二槍,壬○○頭戴黑色帽子及白色口罩持C槍,二人進入孩子王遊藝場後,辛○○喝令在場之人「通通趴下」後,隨即與壬○○持槍向天花板掃射至少三十發(現場尋獲制式九mm子彈彈殼共三十顆,經比對後,其中二十二顆及八顆分別為編號B、C二槍所擊發)。二人隨即與庚○○搭乘癸○○上開接應車輛逃逸,壬○○並駕車搭載辛○○南下。於當日早上六時許到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時,由辛○○打公用電話到孩子王遊藝場向負責人彭輝志表示:「剛才是他開槍的,他要三千萬元」等語,使己○○心生畏懼,然因己○○早已報警而未遂。案發後,辛○○攜附表編號C、D二槍,藏匿於彰化縣○○鄉○○路○段○○○巷三十七之五號七樓。附表編號A、B二槍連同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二十六發,則由其他共犯中之一人,棄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貴興橋下,為 林文志 、 吳信雄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拾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共同持槍恐嚇大豐砂石場部分:⑴被告庚○○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⑵證人即共犯辛○○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十月十四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筆錄,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共犯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七月十八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即共犯壬○○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
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丁○○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⑹證人子○○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及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⑺大豐砂石場現場槍擊照片十二張。
⑻大豐砂石場現場扣得之彈殼十七顆及未擊發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十七顆,其中十六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一顆為已擊發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彈殼。經比對彈殼,送鑑彈殼編號一至七號,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即附表編號C之槍枝)所擊發;彈殼編號八至十六號,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即附表編號B之槍枝)所擊發;彈殼編號十七則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A之槍枝)所擊發。有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127143號槍彈鑑定書、刑事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57119號函、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133215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⑼被告庚○○與共犯辛○○等人持以進行恐嚇取財犯罪之步槍一支(附
表編號A)、衝鋒槍一支(附表編號B)、 貝瑞塔 制式九二手槍一支(附表編號C)及扣案之二十六發子彈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
①送鑑制式M十六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 美國 COLT公司製M十六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以色列IMI廠製UZIB型口徑九mm制式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M16步槍子彈二十六顆,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認均有殺傷力。
亦有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920126888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328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可資佐證。
(二)被告庚○○共同持槍恐嚇孩子王遊藝場及被告癸○○幫助持槍、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庚○○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⑵被告癸○○坦白承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駕車搭載 曾富源 、辛○○、壬○○至孩子王遊藝場,並接應他們離開。
⑶證人即共犯辛○○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七月十八日、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即共犯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即共犯壬○○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⑹證人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
⑺證人林文志、吳信雄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
⑻孩子王遊藝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一紙。
⑼孩子王遊藝場現場扣得之彈殼三十顆,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認均係
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彈殼,其中二十二顆(編號A1至A22)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B之槍枝)所擊發;八顆(編號B1至B8)則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C之槍枝)所擊發,有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920125508號槍彈鑑定書、刑事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57119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⑽被告庚○○與共犯辛○○等人持以進行恐嚇取財犯罪之附表編號A、
B、C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附表編號D之蘇聯製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研判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92012688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
三、對於被告癸○○辯解之判斷:被告癸○○於審判中辯稱:伊雖有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辛○○等人至孩子王遊藝場,惟事先對他們欲持槍恐嚇孩子王遊藝場毫不知情,證人辛○○亦證稱:被告癸○○事先不知道他們去孩子王遊藝場開槍云云。惟查: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中陳稱:犯案之賓士車是辛○○開來的。在伊板橋市住處樓下北門街口較沒人出入的地方,辛○○拿出車牌及雙面膠,由伊用雙面膠黏在原來車牌上面。車牌換好後,伊駕駛該車搭載辛○○、庚○○、壬○○至孩子王遊藝場。伊與庚○○、辛○○、壬○○等人在樓上泡茶期間,辛○○有告訴庚○○、壬○○、戊○○說等一下如何對孩子王遊藝場開槍。另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亦陳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點多,辛○○到伊住處時有帶著一個袋子,裡面有二枝長槍,身上還帶著二枝短槍,辛○○要 伊開 賓士車載他到孩子王遊藝場,那時伊就已經知道辛○○要到孩子王遊藝場恐嚇取財。且被告庚○○於審判時亦供稱:當時在癸○○家中,有看到去現場作案用的槍,是辛○○拿出來的等語。由被告癸○○出發至孩子王遊藝場前曾換貼車牌之行為,及被告癸○○、庚○○上開供述,均顯示被告癸○○確實明知被告庚○○、壬○○、辛○○等人欲持附表編號A、B、C、D等槍枝至孩子王遊藝場開槍、恐嚇取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等人及犯案槍枝、子彈前往孩子王遊藝場。被告癸○○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證人辛○○之前揭證詞亦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癸○○除駕車搭載被告庚○○、辛○○、壬○○前往孩子王遊藝場外,復持附表編號D之短槍在門口把風,認被告癸○○與被告庚○○、辛○○、壬○○等人就持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癸○○為共同正犯,僅憑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戊○○、庚○○、辛○○等人到伊住處會合,彼此之間因事前即已計畫好,所以大家就東拉西扯,至三點多出發。辛○○下車至孩子王遊藝場時,有放一把九0手槍在右前座椅子上等語為唯一證據。但癸○○並未明白供述參與謀議,且癸○○負責開車,有人把槍放在右前座,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癸○○參與持槍恐嚇行為之實施。此外,其他共犯並未為相同之陳述,證人辛○○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件係由伊與許永專在台中市○○○街○○○號策劃。到現場時,伊因怕 烏茲 衝鋒槍卡彈,故持烏茲衝鋒槍及九0手槍二把槍枝等語,與被告癸○○之自白不相符合。是被告癸○○是否持槍在外把風或參與事前謀議實非無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罪疑為輕之原則,自不能僅憑被告癸○○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遽認被告癸○○有持槍把風或參與事前謀議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與被告庚○○、辛○○
、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癸○○接應三人至孩子王遊藝場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犯。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庚○○所為,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恐嚇取財未得逞部分,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乙○○、辛○○、許永專、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持有槍、彈行為及二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槍枝罪處斷。又其等係以持槍彈掃射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
(二)被告癸○○幫助庚○○等人持槍恐嚇取財,係犯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僅態樣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階段。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又其所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與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及手槍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庚○○前有妨害公務、贓物等前科,其正值青壯年,卻圖
不勞而獲,結合辛○○等人,共同持威力強大之自動步槍、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彈藥,恐嚇被害人動輒二、三千萬元,若有不從即持槍掃射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莫此為甚,所生之危害非一般持槍行為可以比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被害人丁○○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庚○○。被告癸○○前有殺人、公共危險等前科,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辛○○等人計畫持槍恐嚇,危害社會治安,仍幫助他們為上開犯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共犯壬○○因上開犯罪事實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請求量處被告庚○○相同之刑期。
惟量刑時,固然應考慮共犯間刑之平衡。但若先前共犯所量處之刑,有失輕、失重之情形時,本院自得基於裁量職權之行使,權衡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對於其他共犯,量處適當之刑,不受其他判決量刑之拘束。本院認為單純持有制式槍枝者,其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何況本件被告等共同持有數量龐大、火力強大之槍彈。
不僅如此,為達恐嚇取財目的,不惜結夥持槍掃射,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等之安全,當非單純持有槍枝行為可以比擬。
若與前案壬○○同樣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失諸過輕。本院乃審酌前述情形,認為判處庚○○有期徒刑七年,最為適當。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制式六五步槍一枝,含彈匣二個)、編號B(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編號C(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編號D(蘇聯製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制式五點五六mm子彈二十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戊○○參與策劃、執行關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一)共同被告庚○○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及因本案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
(二)共同被告癸○○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及因本案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
(三)共犯辛○○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四)共犯乙○○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五)共犯壬○○之警詢筆錄、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六)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七)證人子○○之警詢筆錄
(八)證人己○○之警詢筆錄。
(九)證人林文志、吳信雄之警詢筆錄。
(十)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920126888號槍彈鑑定書、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127143號槍彈鑑定書、刑事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57119號函、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133215號函、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920125508號槍彈鑑定書、刑事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32800號槍彈鑑定書。
(十一)刑事局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搜索筆錄。
(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
(十三)大豐砂石場現場照片十二張。
(十四)「孩子王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一紙。
(十五)扣案之四枝槍枝、彈匣、子彈及手機十二支。
三、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二件犯行,我均未參與。扣案之槍枝本即為辛○○與乙○○所使用,我並未幫他們借槍。辛○○指證我犯案,係因辛○○以為我報警抓他,故與壬○○串供將責任推到我身上。
(二)被告戊○○與被害人丁○○並不相識,如何得知其行蹤、電話與資料,進而恐嚇被害人?辛○○與乙○○等人在本案之前,業已共同犯案多起,交情密切,辛○○應不需再透過被告戊○○向乙○○借槍。其他共犯庚○○、壬○○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法做為被告戊○○犯罪之積極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不同意檢察官使用共犯辛○○、乙○○、壬○○之警詢筆錄。上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共犯辛○○、乙○○、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⑴物證:槍枝、彈匣、子彈及手機十二支等物;⑵書證:槍彈鑑定報告六份、搜索筆錄、報案三聯單、證物採驗記錄表、重大刑案通報單、照片等;⑶被害人丁○○、己○○、林文志、吳信雄之供述等證據,僅能證明大豐砂石場與孩子王遊藝場確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遭槍擊。砂石場負責人丁○○及遊藝場負責人己○○分別遭恐嚇勒索。犯案槍枝為附表所載槍枝。目擊證人 蘇阿平 亦僅具結證稱:他只看到一個人開槍,未看清楚長相。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無參與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
(四)共同被告庚○○、癸○○警訊筆錄及其等與共犯辛○○、壬○○、 吳俊卿 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部分:
⑴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偏重自白、強迫自白之危險,且亦不免有為轉嫁或減輕自己刑事責任,捲入非共犯而為自白之危險。故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共犯辛○○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及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一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大豐砂石場案件,有壬○○、庚○○、戊○○及伊共同參與。槍是戊○○提供的,當天由壬○○開車,庚○○、 郭全富 及伊持槍向貨櫃屋開槍。孩子王遊藝場案是伊先提議後與戊○○商議,並由戊○○負責提供槍枝。然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卻供稱:被查扣之制式九0手槍一把、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子彈三十發,是伊與乙○○及乙○○朋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孩子王遊藝場開槍恐嚇勒索,由乙○○交給伊的;七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孩子王遊藝場乙○○並未參與,但槍枝是伊向乙○○借來的;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沒有參與現場槍擊,但他知情,作案前 伊有 跟他說過,槍枝是他借給渠等的;八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槍如何來?)這些槍不是戊○○的........。伊看到許永專在使用這些槍,拿進拿出,這些槍伊判斷是許永專所有,槍的使用權都由許永專決定;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大豐砂石場案件是由同案對中部較熟悉的許永專策劃,伊有聽到許永專跟壬○○講有一個朋友在砂石場了解裡面的狀況,是許永專跟 黃志賢 弄好後來找伊。伊不知道犯案之槍枝是誰的,但伊下來的時候,槍枝就已經在許永專身邊。當天由壬○○開白色轎車,伊拿九二手槍,庚○○拿烏茲,許永專拿六五步槍下車開槍。掃射完後,有叫壬○○打電話給老闆。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點伊有持槍恐嚇板橋孩子王遊藝場,這個案件是伊策劃的,包括策劃、執行共有四個人參與。當天伊先開車拿長槍、短槍到台北,等許永專跟壬○○、庚○○過來。等到三點要去槍擊時,許永專沒有來,伊才拜託癸○○開車。伊與壬○○二人開槍,庚○○在門口警戒。當時在三樓癸○○家中,因事先已經策劃好,故並未談到要去孩子王遊藝場槍擊的事。本件是許永專與伊一同謀議,謀議的時間伊不記得,地點則是多在伊台中市○○○街○○○號住處等語。經查:①辛○○先後供述,關於戊○○是否參與謀議、提供槍枝或到現場開槍,供述反覆。其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即不無可疑。②當辯護人詰問何以在警、偵訊中供稱戊○○有參與犯案?證人辛○○答稱:伊在彰化只住一個晚上就被抓,伊自認自己很小心,所以想說是否有人出賣伊。後來壬○○以紙條傳話給伊,說伊是被戊○○出賣,壬○○說如果伊配合他的話,檢察官會讓他交保,請伊幫忙,伊才將戊○○咬下來。伊是將許永專的案件推到戊○○身上。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期間曾與壬○○同房過,壬○○當時曾說過要寫一張字條給辛○○。伊有看到字條內容,是說壬○○要辛○○將砂石場跟台北孩子王遊藝場事情推給阿富,檢察官要讓他交保,字條有透過替代役或何人傳遞出去等語,與辛○○在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而壬○○亦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有壬○○在監在所資料表一紙可佐。③證人即共犯乙○○於警、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供稱:許永專向伊提及要恐嚇砂石公會理事長二千萬元,向伊借槍,伊提供衝鋒槍一把、M十六步槍一把、手槍二把及子彈數十發給辛○○等人使用。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跑路,許永專將槍拿給伊,許永專打電話給伊,伊再拿槍去給他。槍枝有二、三支是許永專的,二支是伊所有。伊於大豐砂石場案發後有打電話給許永專,問他為何以伊之名義去做。許永專有承認他犯此案,許永專沒有說有何人去犯案,但有說報酬要分三成給報線的壬○○,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顯見向乙○○調借犯案槍枝之人應為許永專無誤,共犯辛○○於檢察官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戊○○向乙○○調取槍枝並至大豐砂石場現場開槍,係配合壬○○及懷疑被戊○○出賣而出於報復、誣陷戊○○而為之可能性極高,故其先前之供述,不足採信。
⑶共犯壬○○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及九十
二年八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大豐砂石場案件是由戊○○多次策劃,並由其提供丁○○之電話,要伊打電話給丁○○說伊是蕃薯的朋友,要索取二千萬元跑路費。因丁○○拒絕,戊○○聽到就說要展現震撼力給他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負責駕車,郭全富、辛○○、庚○○下車去開槍,開完槍後,戊○○交代伊再打電話恐嚇丁○○勒索二千萬元。然細究壬○○之上開供述,壬○○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均陳稱:伊只負責開車,出發前才知道要去槍擊砂石場;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是戊○○叫伊打電話,他們如何恐嚇丁○○,伊並不清楚。然依理被告戊○○如確要壬○○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並於丁○○拒絕付款後,表示要展現震撼力給被害人看,壬○○對於至大豐砂石場開槍恐嚇應可預見,其推說事前不知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而孩子王遊藝場案件部分,壬○○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警詢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孩子王遊藝場案件是由辛○○提議,共犯有戊○○、庚○○及綽號「楊仔」之男子(嗣後指認係癸○○)。癸○○拿了一個手提袋,從袋子拿出二支短槍、一支M十六步槍、一支烏茲。當時辛○○持烏茲衝鋒槍、庚○○手持M十六長槍、戊○○持九二手槍、癸○○持九0手槍,他們四人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至現場,由辛○○、戊○○、庚○○三人下車開槍,癸○○在車上接應,伊則駕車在癸○○住處巷口等候,載辛○○回台中等語;嗣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孩子王遊藝場是由癸○○負責開車接應,伊持九二手槍,庚○○持M十六步槍,辛○○持烏茲。庚○○持M十六步槍在門口把風,伊與辛○○進入後,對天花板開槍,伊開了十槍等語,顯見共犯壬○○之供述係將被告戊○○與自己於孩子王遊藝場案件中之角色交換,圖脫卸責。其供述又與證人辛○○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左,自難採信。
⑷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戊○○有參與大豐砂石場槍擊案。惟其於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參與大豐砂石場的人是伊、許永專、辛○○及辛○○的朋友,戊○○沒有參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壬○○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跟辛○○會合,再一起去草屯那裡,回來後,戴眼鏡的人交代壬○○說要他再打電話給丁○○,戊○○確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庚○○對於戊○○是否有參與大豐砂石場案件供述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何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戊○○有參與?庚○○答稱:檢察官說伊亂說話,要起訴伊七年以下,伊就又亂說了。觀諸該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曾向庚○○表示:如果你肯說實話,檢察官將代你向法官求情,給你自新的機會,你是否願意說實話?庚○○始改稱被告戊○○有參與大豐砂石場槍擊案。故共同被告曾富源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是在得減輕刑責之利誘下所為,其供述並非毫無瑕疵。
⑸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凌晨一點多,戊○○、庚○○、壬○○到伊住處會合,彼此之間因事前就已經計畫好,所以大家就東拉西扯,期間辛○○有告訴曾富源、壬○○、戊○○要如何對孩子王遊藝場開槍。凌晨三點多,伊開車載戊○○、庚○○、辛○○到孩子王遊藝場開槍。庚○○和壬○○應該是由戊○○接應逃走的等語。惟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辛○○十一點多到伊住處,一點多時,庚○○、壬○○、郭全富到伊住處泡茶,大約兩點多時,戊○○說他要先離開,伊載他出去。戊○○接庚○○逃走這部分是我自己想的。而被告庚○○、壬○○(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均未供稱被告戊○○有到孩子王遊藝場現場,辛○○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戊○○沒有到現場,但事先知情。綜上可知,被告戊○○應未與被告庚○○、楊人杰、壬○○、辛○○等人到孩子王遊藝場現場。②大豐砂石場及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之作案槍枝,應係許永專向乙○○調取,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於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恐嚇取財案部分,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證人即共犯辛○○亦證稱:本案係由伊與許永專共同策劃。故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就槍擊恐嚇孩子王遊藝場一事有所知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前之謀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辛○○、庚○○、壬○○所為不利於被告郭全富之供述筆錄,均有前後不一及不可信之瑕疵,實難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乙○○、癸○○所述,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故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槍枝種類│槍枝管制編號├────┼────────────────┼──────────────│A│制式六五步槍一枝│0000000000號││(OOLTSFIREARNS│││DIVISOINCOLT│││INDUSTRIESHART│││FORDCONNU.S.A)│││含彈匣二個│├────┼────────────────┼──────────────│B│烏茲衝鋒槍一枝│0000000000號││(ACTIONARMS│││LTDPhilaPa)含彈│││匣一個│├────┼────────────────┼──────────────│C│貝瑞榙制式九二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D│蘇聯製九○手槍一枝│0000000000號││(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