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上訴人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據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一之二、一一一之三、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五地號土地上A1戶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屋)之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訂定之工程合約書所定,上訴人固應於上開房屋內外飾裝修完成及交屋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未完成外飾裝修,即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十二期之工程款。又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交屋驗收清單記載,其須將該清單上所列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完畢,始屬交屋完成,然被上訴人就該工程驗收交屋清單所列第三項:上開房屋公共樓梯部分重新粉刷油漆、第五項:天花板水管加強固定、第六項:地下室排水管堵塞及第八項:中庭磁磚修補等瑕疵,均未予修繕,自難認已交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意旨,在被上訴人將該等瑕疵修復完畢前,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十三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當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驗收交屋清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開房屋後方有部分外牆,因與隔壁房屋之外牆過份接近,其間空隙為一般人難以通行,欲加以粉刷實甚為困難,故兩造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須就該部分牆壁為粉刷。除上開無法粉刷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房屋之內外飾裝修完成,從而自得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十二期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就前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所列第二、三、五、六、八項缺失,業已修繕完畢,且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即已受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並遷入上開房屋內居住,足見被上訴人早已交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屋為由,拒絕給付第十三期工程款,亦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驗收交屋清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二百三十萬元,付款方式分十二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各期工程後,給付被上訴人各該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交屋予上訴人,詎上訴人遷入該房屋內居住後,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之工程款合計二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外飾裝修,且未將其出具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中所載,將上開房屋公共樓梯部分重新粉刷油漆,復未加強固定天花板水管、修補中庭磁磚及解決地下室排水管堵塞之問題,亦不能認已交屋完成,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外飾裝修,及將上述瑕疵修復完畢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該工程內外飾裝修及交屋時,分別給付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之工程款二十八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曾出具工程驗收交屋清單,其內記載系爭工程尚有九項缺失,該等缺失如改善完成,即為交屋完成,被上訴人就該交屋清單中第一、四、七、九項所列缺失已修繕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交屋清單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將上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中所列各項瑕疵修繕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外飾裝修,並交屋予上訴人,而得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之工程款?此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上所載:被上訴人如將該清單上列舉之缺失修繕完畢,即為交屋完成,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份清單各一份存卷供參,足見兩造係合意以被上訴人修復該等缺失完竣,作為交屋之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有無將該工程驗收交屋清單第二、三、五、六、八項所列之缺失改善完畢,即為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十三期工程款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房屋之外飾裝修完成一節,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兩造至該房屋現場勘驗結果,該房屋除後方與隔壁房屋甚為接近部分,牆壁並未粉刷外,其餘部分之外牆已為粉刷油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述未粉刷部分之牆壁,因與隔壁房屋之外牆過份接近,其間空隙為一般人難以通行,欲加以粉刷實甚為困難,被上訴人已徵得上訴人同意,無須就該部分牆壁為粉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就其無庸施作該部分粉刷工程達成合意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然上開房屋未粉刷部分外牆與隔壁房屋外牆間之距離,確實無法供一般人通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上開房屋為四層樓房,倘被上訴人欲粉刷該部分牆壁,無異強求其必須派員將粉刷所需器材及梯子等輔助工具,攜入連通行均有困難之狹窄範圍內施工,顯係期待不可能。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並無前開規定所揭示,足以減少或滅失工作物之價值,或使工作物無法為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缺失,定作人即無從就該工作物對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前述未經粉刷之牆壁既位於上開房屋之後方,而非暴露於該房屋顯而易見之處,另因與隔壁房屋相距甚近,難以為他人接近與察覺,則該部分外牆雖未粉刷,尚不致使該房屋之價值因而貶損,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遷入上開房屋內居住迄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敘明上述未經粉刷之部分外牆,對其居住使用該房屋構成任何妨礙,則亦難認該房屋因有此情形存在,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是上述部分外牆未經粉刷,尚不構成前揭條文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房屋之內外牆裝修完成,拒絕給付第十二期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至於被上訴人已否將前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所列第二、三、五、六、八號缺失改善完成,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中雖主張:系爭工程現仍存有上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所列第二項「大理石業主提出是否施工錯誤材料確認無誤」之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時,當場表明不再就此項瑕疵之存否加以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本院自無庸調查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
(二)次查,本院於前開勘驗期日,勘驗該房屋公共樓梯牆壁結果,該部分之牆壁已為油漆粉刷(參見本院勘驗筆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工程驗收交屋清單所列第三項「公共樓梯部分重新粉刷油漆」之缺失改善完畢,即屬無據。
(三)又查,上開房屋一樓天花板內之管線並無下垂或其他無法固定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憑。上訴人雖主張該房屋一樓天花板內之管線,應以U型夾固定等語,而經勘驗結果,該等管線確實並非以U型夾固著於上開房屋之一樓天花板內,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抗辯:兩造就該房屋一樓天花板內管線之固定方式,並無特別約定等語。查上述工程驗收交屋清單第五項,僅記載「天花板水管加強固定」等文字,並未特別註明上開房屋之天花板內管線應以U型夾固定,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曾就該等管線之固定方式曾為此項特別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上開房屋一樓天花板內之管線既未見無法固定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房屋天花板水管加強固定一節,即難憑信。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地下室之排水管堵塞不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房屋排水管之阻塞問題,業經其修復完畢等語。本院於前揭勘驗期日曾至上開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勘查裝設於該地下室天花板上之二支併排水管,該等水管有無阻塞情形,固非本院以肉眼觀察其外觀即可得知,然該二支水管,顏色一深一淺,有卷附勘驗筆錄供參,另上訴人於該勘驗期日所陳:
上述深色之水管係伊向被上訴人反應排水管有阻塞問題後,由被上訴人所更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應上訴人之要求,更換上開房屋地下室之排水管,以解決排水管阻塞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並無拒絕改善該項缺失之情形,則該房屋地下室排水管倘經被上訴人更新後,仍然無法暢通,上訴人實無不請求被上訴人再行修繕,而容任水管長期堵塞,導致個人生活不便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具準備書狀中抗辯:上開房屋地下室之排水管,並非專屬該房屋使用,而係供給同一社區全體住戶之用水,該社區其他住戶並未向其反應地下室排水管有堵塞情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屬真實。上開房屋所在社區之其他住戶,既均得自前述地下室排水管獲得供水無虞,顯見該地下室排水管應無阻塞問題,則綜合以上情況證據研判,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將該地下室排水管堵塞之問題改善完畢等語,應非子虛,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仍存有該項瑕疵,並非有據。
(五)復查,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房屋前方連同其隔壁三棟房屋前方之中庭,均已鋪設磁磚,有卷附勘驗筆錄足供參佐。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四戶房屋所在社區之後方尚有部分未鋪設磁磚之水泥空地一節,經本院勘驗後固確有其事,惟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在該水泥空地上鋪設磁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部分空地屬同社區尚未興建之另五棟房屋之中庭範圍,在該處鋪設磁磚並非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等語。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係依該合約及估驗單之內容定之,另被上訴人應依核准圖說施作(見原審卷第七頁),而由該合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之工程估算書,暨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之施工設計圖、構架立面圖與結構平面圖(分別附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第九十八至一百零一頁)可知,被上訴人依該承攬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興建上開房屋之本體,而不及於該房屋所在社區之其他公共區域之施工。則上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第八項雖有:「中庭磁磚修補」之記載,惟根據上述承攬契約之約定研判,兩造為此項約定之真意,應僅在促使被上訴人修補上開房屋前方之中庭磁磚,而被上訴人既已將該部分之中庭磁磚鋪設完成,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將該項缺失改善完成,洵無足取。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已將工程驗收交屋清單上所列之各項缺失改善完畢,則依兩造於該清單內之約定,其已完成交屋之程序。至上訴人於前揭勘驗期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具準備書狀中,另抗辯:上開房屋一至四樓之內牆,及公共樓梯之一至四樓牆壁均出現嚴重龜裂,此項瑕疵亦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欠佳而造成,在被上訴人未修繕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第十三期工程款等語。然查,上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並未將上開房屋內牆與公共樓梯牆壁出現之龜裂一事,列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改善之缺失,則被上訴人是否修補上開房屋牆壁之裂痕,與其是否交屋完成並無關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上開房屋牆壁之龜裂情形加以修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交屋,據此拒絕給付第十三期工程款,自乏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交屋予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外飾裝修,另有前開工程驗收交屋清單中所列瑕疵,尚未交屋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之工程款等語,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二期工程款合計二十八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所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臺灣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