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豐隆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4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路上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林豐隆於行車途中不慎自摔受傷而為警將之送醫救治後,因警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豐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9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
89年度南交簡字第567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第340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處分,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入監前係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90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