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鳳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林鳳嬌於104年2月8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1頁);⒊被告林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卷第2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起初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係被害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190元及發票等物品,價值非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劉玉隨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有其所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鳳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