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慶(原名陳東慶、陳國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40分,因酒後涉嫌在宜蘭縣○○市○○路○○○號滋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分駐所警員請其前往宜蘭縣○○市○○路○○號民族派出所調查,詎陳國慶於抵達民族派出所後不願配合,並藉故欲離開派出所,經警員 葉紘維 著制服前往攔阻,陳國慶因不滿警員葉紘維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出拳毆打警員葉紘維之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葉紘維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員葉紘維依法實施逮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是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甚至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員之職務報告、台灣宜蘭地檢署之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非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是日其僅係員警請其配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協助調查,旋因要到所外吸菸,該所警員葉紘維即自後拉扯,其僅是順手推他一下,說不要這樣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係因警員接獲宜蘭縣○○市○○路○○○號賓泰大樓有人滋事前往,至現場見大樓玻璃破裂,內部凌亂,現場僅被告1人在場,身上復有酒味,雖稱係至該大樓找人,但因無人見滋事者,大樓監視器亦遭破壞,乃先請被告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但非以嫌疑人身分請被告回所調查,另等候大樓管理員到場調取監視器,嗣本案迄無人提告。被告於派出所沙發區等候期間,向1員警索香煙後,即向所外快步走去,警員葉紘維以為被告要逃跑而上前攔阻等情,業據處理員警葉紘維、 林修郁張家華 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8至32頁)。乃警員到場後係以毀損罪為調查,惟於現場僅被告1人,時值深夜,無人出面指證其有何涉嫌(甚報案住戶亦僅聽聲響),經警詢問其亦否認涉案,依警員所證乃僅係請其配合協助調查,非以現行犯、準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而為逮捕。又被告先係於派出所沙發區等候,嗣向1員警索香煙而快步走出派出所一節,亦經員警葉紘維證述如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於派出所外與員警葉紘維肢體衝突之經過,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拍得錄影畫面結果,為於畫面晚間11時41分許,被告徒手推警員胸部一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及原審均再行勘驗結果,畫面時間晚間11時40分53秒時,一著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角快步向外走出騎樓,於騎樓外馬路邊,旋有一身著制服員警(下稱員警A)跟隨其後,並以左手手臂攔下甲男,將甲男往後推,並站在甲男的左前方擋住,之後員警A放開左手,甲男後退站在騎樓邊上,二人似有對話。(23時41分0秒)甲男後退,員警A向前,甲男忽然以右手推員警A胸口處,旋遭員警A制伏在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快步走出派出所騎樓的情形,關於此節證人葉紘維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向另一位同事要煙抽,同事有給被告香煙,被告拿了香煙往外走,我認為被告要跑掉,所以上前攔阻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足認本案衝突之發生係因警員葉紘維認為被告快步走出派出所是要離開現場,才會上前攔阻以致發生肢體衝突,然於上開短短7秒鐘之對峙接觸,員警先上前拉攔被告,將其往後推再站至左前方擋住被告,於被告後退時,警員即向前,被告再手推警員1下,即遭警員制伏在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於警員上前時,僅有用手推警員1次之行為,除此之外,均未見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出拳毆打警員胸部」之情,亦無其他積極、直接攻擊行為,致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甚明,則觀察當時警員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只是順手推警員一下,說不要說這樣等語,尚非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其行為難謂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緣由乃員警認係毀損案件,惟毀損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始均無人提告,現場亦無人指訴被告涉嫌上開毀損犯罪,且被告亦非遭逮捕之嫌犯,僅係自願配合警員返所協助調查,故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可以隨意走出該派出所,尚難苛責;又被告於警員拉攔後,自行向後退步時,對員警再次上前而舉手推員警胸部一下,亦難認係對員警施何強暴,乃公訴意旨以被告出拳毆擊執行職務之員警,要與事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上開短短7秒鐘之對峙接觸,警員先上前拉攔被告,將其往後推再站至左前擋住被告,於被告後退時,警員即向前,被告即手推警員一下,而依被告於歷次辯解均有出入,足認被告出手並非因他人接近而有出手阻擋之反應,其所為應係故意出手推打警員胸部甚明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並非遭逮捕之嫌犯,僅係自願配合警員返所協助調查,故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可以隨意走出派出所;又被告於警員拉攔後,自行向後退步時,對員警再次上前而舉手推員警胸部一下,亦難認係對員警施何強暴等情,均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末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之辯詞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案仍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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