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84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確定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6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10號判決確定,然詐騙之嫌犯已被查獲,但已過上訴時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稽,乃屬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簡
字第8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未據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97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1紙,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僅略謂:詐騙之嫌犯已被查獲云云,並未於再審聲請狀敘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前揭規定,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本件聲請所指之「新證據」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聲請人應於97年12月8日上午17時,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偵7隊2組之通知書1紙,惟依該指通知書內容觀之,並未記載如聲請人所稱系爭詐欺案之犯罪集團成員已遭查獲之事實,是該通知書充其量僅可證明聲請人被傳喚之事實,尚難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不具有不經調查即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顯然性甚明。且查,縱認聲請人所述有犯罪集團成員為警查獲乙情係屬實在,然聲請人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乃其所不否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上揭等物予詐騙集團,而有構成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證據之取捨,至於詐欺集團蒐集或購買帳戶後,經常有再轉賣或提供他人使用情形,使查緝困難而費時日久,故在認定單純提供帳戶而使易於實現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罪,自不以確實查獲實際行騙之人為前提,是本件縱已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影響聲請人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或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在客觀上仍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證據自不具有影響性,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另其所述各情或所舉之證據亦不符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