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2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019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㈡項第3行「17時13分」應更正為「18時57分」,第㈢項第3行「17時13分」應更正為「18時35分」,第4行「新臺幣3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9983元」,第㈤項第3行「18時35分」應更正為「18時57分」;並補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丙○○、乙○○、甲○○、丁○○、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並經 審酌渠 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求職之故,將所有之板橋光復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一 文」、已滿18歲之男子,並告知密碼,供確認身分及測試薪資轉帳之用,復要求「 林一文 」簽名切結不可用於他途,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對方說要確認我的身分是否會導致他們轉帳失敗,我因為擔心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所以我有請對方簽下一份借卡書……」、「(問:為何你會事先擅寫好一份切結書並請自稱『林一文』的男子在上面簽名?)因為我怕我的帳戶被他拿去做壞事,我是想要保障我自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9號偵查卷宗第65頁及本院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時,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早有預見。再者,被告對所稱「林一文」之人,其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毫無所悉,當知倘「林一文」一如預期,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將無任何防範之道,令此等不詳人士切結,實無任何拘束效力,仍為謀得工作,悍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其犯罪事實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至被告因求職之故,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此為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動機,與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認知、決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且於本案亦無爭執,被告聲請調閱其求職時所為網路對話訊息,及查詢相對人帳號申請人後傳喚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求職心切,一時失慮,將個人金融卡、密碼交付,致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其行為固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利得,且被告仍為在學學生,此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其學生證無誤,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兼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偵審過程,就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原因、經過,均詳為陳述,而無匿飾之情,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