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於97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明志技術學院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以MSN聯絡乙○○向其詐稱怕警察釣魚故需驗明身份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前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乙○○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足憑,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附被告之前揭臺灣中小銀行五股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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