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6日凌晨4時3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將其所有CFF-77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徒步至CSV-937號重型機車處,竊取該車離去。經甲○○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車│上揭犯罪事實。│││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畫面9張││├──┼───────────┼───────────┤│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停放臺北縣板橋市○○路│││畫面│2段201號處之車號000-00││││2號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