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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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告 楊石琍
被告 陳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將其以「八方泳利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A」使用。而「D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0時3分許,匯款570,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 林建中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8分許將該款項連同他筆匯款共1,097,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於同日11時17分許臨櫃提領1,600,000元後,以不詳方式及型態轉交予「DA」,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八方泳利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表、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703號判決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第15至33、37至39、57至73、83至91、107、111至13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03號卷第5至8頁、審附民卷第13至18頁),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且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向同案共犯林建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故被告與林建中為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