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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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告 林慧心

被告燁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如上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工資40,282元,詎被告之負責人於114年4月8日起無預警失聯,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1日至8日工資10,742元,且被告自114年4月9日歇業,原告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6,855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427元、資遣費48,73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出勤打卡紀錄、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6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45077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89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1日至8日工資10,742元(計算式:40282÷30×8=10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3,427元(計算式:40282÷30×10=134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5月又1日,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6,855元(計算式:40282÷30×20=268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11年11月8日至114年4月8日期間之資遣費48,730元【計算式:〈2+(5+1/30)÷12〉÷2×40282=487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0,742元、預告工資26,855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427元及資遣費48,730元,共99,7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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