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為警攔查,發覺散發毒品氣味」;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已施用之愷他命捲菸1個,衡諸本案係訴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吳建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宇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停車場,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忠孝二路口,因手持香菸駕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施用完之愷他命捲菸1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441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4157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91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91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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