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竊取之物價值高低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對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復未對被害人造成其他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秩序帶來重大危害者,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將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犯罪所得低微或社會危害性不大時易與罪責明顯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僅係因酒駕車牌遭扣,為騎車上班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未將車輛用於犯案或有重大交通違規,同未因此導致原車牌登記者因此遭調查或裁罰而妨礙案件偵查,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為避免仍騎車上路遭查緝,便任意以扳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造成被害人 潘麗玲 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誠意,又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車輛用於犯案或有重大交通違規,因而導致被害人遭錯誤追訴或裁罰,員警同於攔查違規後及時發現被告懸掛他人車牌情事,車牌亦已發還被害人,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難認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扳手,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雖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鍾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良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潘麗玲平日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 劉秀惠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未扣案之板手1支拆解螺絲後卸下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己使用之機車供代步所用。嗣經警於113年12月2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鍾佳良騎乘上該機車所搭載之乘客 陳志偉 未戴安全帽予以攔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麗玲訴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麗玲、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