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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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0號、104年度簡字第396號判處罪刑,再由同院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告訴人 郭鈞暐 所受損失多寡,最終幸有取回部分遭竊之物品(即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陳稱: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已歸還之機車暨配屬之鑰匙外,其尚竊得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及與該機車鑰匙串在一起之其他鑰匙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既該機車暨配屬之鑰匙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其次,被告所竊現金部分,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得手之確切金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得50元之零錢,由於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其餘鑰匙部分,因價值非高且可重新打造,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陳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0號、104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6月、4月確定後,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00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00巷旁空地前,見郭鈞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有未取走之機車鑰匙,即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機車鑰匙以外之其餘鑰匙棄置於楠梓區後勁路某處。嗣郭鈞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橋頭區甲昌路華興巷2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均已發還)。

二、案經郭鈞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鈞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時、地尚竊得內含9萬4,000元之皮包1個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就前開內含9萬4,000元之皮包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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